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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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LAROCHRISTOPHERVILLEN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LAROCHRISTOPHERVILLENA( 比列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LAROCHRISTOPHERVILLENA(比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為菲律賓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告TALAROCHRISTOPHERVILLENA
(菲律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ROCHRISTOPHERVILLENA(中文姓名:比列)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舅舅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光明七巷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比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