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詔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詔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詔盈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期│98.10.05│高雄高分院│99.9.29│高雄高分院│99.10.22│編號1至│││害防制│2月││99年度上訴││99年度上訴││2曾定應執│││條例│││字第1201號││字第1201號││行有期徒刑│├─┼───┼────┼────┼─────┼────┼─────┼────┤8月。││2│毒品危│有期徒期│98.10.01│高雄高分院│99.9.29│高雄高分院│99.10.22││││害防制│7月││99年度上訴││99年度上訴│││││條例│││字第1201號││字第1201號│││├─┼───┼────┼────┼─────┼────┼─────┼────┤││3│詐欺│有期徒期│98.5.20│本院99年度│99.10.27│本院99年度│100.5.30│││││3月││審簡字第││審簡字第││││││││3755號││3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