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獎單貳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憬椿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意圖營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賭下注,由賭客以電話聯繫陳憬椿告知欲圈選之號碼、支數及賭資金額等,再由陳憬椿親至公園或其他相約地點,向各賭客收取賭資。陳憬椿與各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分別以每週之「香港六合彩」或「台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如圈選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即為3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如所簽號碼與上開對獎號碼開出者不符或僅有1個相同,則由陳憬椿贏得賭資。陳憬椿於前揭期間每期收取賭資上萬元,獲利共計約40萬元。嗣員警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憬椿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5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憬椿所有之傳真機1臺、簽單1張、對獎單2張、號碼傳真單3張、帳簿1本,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憬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子 許明仁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扣案物影本、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對獎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8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號碼傳真單3張、簽單1張及帳簿1本,被告否認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獲利4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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