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802號、第6092號、第68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庭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庭軒、 毛綱生 、 朱昌駿 (毛綱生、朱昌駿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0號、第58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時21分許,未經不知情之 林宗賢 同意,擅自駕駛、搭乘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之祥虤資源回收場,推由李庭軒、朱昌駿下車徒手扳開鐵皮圍牆後進入,竊取 黃鎮洲 所有之電線約50公斤得手,毛綱生則在旁把風、接應,其後由朱昌駿變賣竊得之電線,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由3人平分,每人獲得2,000元。
㈡李庭軒、毛綱生、朱昌駿(毛綱生、朱昌駿涉犯竊盜部分,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1號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2分,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黃曉美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娃娃機店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推由李庭軒、朱昌駿持油壓剪進入該址店內,剪開兌幣機鎖頭,毛綱生則在旁把風,共竊得兌幣機內現金7,600元,得手後其等旋駕車離去,並由毛綱生、朱昌駿各分得2,550元、李庭軒則分得2,500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庭軒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
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0
3年度聲字第642號、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復與前揭④、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13頁至第29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各分得共犯朱昌駿變賣電線所得之2,000元及現金分贓之2,5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32頁),各該部分當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