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據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借款資料,債務人多年利用現金卡借款,依其所述皆用於生活開銷,以債養債,惟其竟於無正當理由之情狀下,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高達1022,376元,是可推認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徵以債務人係出生於民國52年,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自無予以免責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