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張招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宮公告欄及新北市○○區○○里里內公布欄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新北○○○區○○街○○○號之0○○宮管理委員會(
下稱○○宮管委會)委員,原告則係○○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宮召開管委會之大會上,指摘、傳述:「受土地公托夢告知,主任委員侵占公款、吃錢」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1.被告於104年6月2日○○宮管委會召開之大會上指摘、傳述「受土地公托夢告知,主任委員侵占公款、吃錢」之不實事項,損害原告之名譽,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確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摘。
2.刑事偵查中之證人邱○○亦曾於上開時點指稱原告侵占10萬多元公款,並要求原告在神明面前下跪認錯,惟嗣後邱○○發現純屬誤會,對於自己未加查證即發表不實言論之行徑深感悔悟,遂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張貼道歉啟事於福德宮之公告欄1個月。另證人孫○○、黃○○、劉○○均係福德宮管委會之委員,焉有可能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而作不實之陳述,苟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所不服,為何不就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或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稱刑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不足採信。
3.福德宮之財產係由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劉○○進行管理而非原告,且劉○○自101年間擔任財務委員後,均按月將財務報表張貼於公布欄上供信眾、委員等審閱,僅於104年4月間因受傷而未公布,但委員仍可隨時要求查看帳目。再者,財務委員劉○○更是律師,足見被告稱福德宮有2年未公布帳目不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如被告對於收支帳目有疑問,應直接向財務委員劉○○詢問,要求查看報表,然被告卻在未查證之下為上述不實之指摘,益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4.被告自事實發生至今已逾1年,從未道歉、反省,甚至在新北市○○區○○里里民間態度仍高傲,不知悔改,而原告為○○宮之主任委員,盡心竭力管理○○宮之大小事宜,於當地里民及信眾頗有聲望,卻因遭被告誹謗侵占公款,致原告名譽受損,備受里民及信眾懷疑,飽受精神上之折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及請求被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旬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自由時報B1社會、地方版刊登6.5公分×11公分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日,並將同一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街○○○號之6福德宮公告欄及新北市中和區明穗里里內公布欄一個月。
3.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㈠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日18時許,在○○宮管委會大會上
發言指出○○宮有2年未公布帳目,收支帳目不清,有公布帳目之必要,惟當時被告只說了一句「花土地公的錢不好之語。」,並沒有說「受土地公托夢告知,主任委員侵占公款、吃錢。」,證人邱○○、孫○○、黃○○、劉○○於刑事偵查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況此4名證人均係原告之好友,渠等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另被告在○○宮管委會上為上揭發言,本意在促請原告公布帳目,並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區○○街○○○號之0○○宮管委
會委員,原告則係○○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4年
6月2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宮召開管委會之大會上,指摘、傳述:「受土地公托夢告知,主任委員侵占公款、吃錢」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已坦承其曾出言稱花土地公的錢不好之語,復有證人邱○○、孫○○、黃○○、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出言原告侵占公款、土地公托夢原告吃錢等語,佐以證人邱○○並出具與原告之和解契約及向原告之道歉啟事,及卷附○○○○○○宮6月份委員大會簽到表等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受土地公托夢告知,主任委員侵占公款、吃錢」,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誹謗行為,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福德宮主委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原於投資房地產之公司上班,後轉經營高爾夫球場,再轉而經營餐廳,現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104年度薪資總額為37萬14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104年度所得資料總額為21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2.另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6月2日公然在福德宮召開管委會時誹謗原告上開文字,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街○○○號之0○○宮公告欄及新北市○○區○○里里內公布欄一個月,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亦不違法比例原則,誠屬正當。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自由時報B1社會、地方版刊登6.5公分×11公分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日部分,本院認被告僅係於○○宮召開管委會時誹謗原告,且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公眾人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經媒體渲染而成社會矚目之事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上,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街○○○號之0○○宮公告欄及新北市○○區○○里里內公布欄一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本院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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