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躍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105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勺伍支、磅秤貳台、分裝袋貳拾柒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黃綠色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第2406號、第3209號、第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3496公克)而持有。嗣甲○○與其女友 王薏玟 (涉嫌持有後述海洛因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2月24日23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路口見警接近欲盤查時,甲○○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交與王薏玟,囑附王薏玟趁隙丟棄,王薏玟明知甲○○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仍予以收受而持有,惟王薏玟下車為警盤查,趁隙自其右邊外套口袋取出甲○○甫交付之海洛因1包丟棄時即為警發現查扣,嗣於翌日4時30分許, 王薏玫 帶同警方前往其與甲○○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5樓D1室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4包(上述5包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共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2857公克)、含四氫大麻酚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5支、磅秤2台、分裝袋27包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薏玟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姜育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01時35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H0000000,見毒偵卷第40、4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1包、大麻(即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見毒偵卷第26、36頁)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4、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第2406號、第3209號、第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黃威龍 」所購買,惟迄今均無所獲,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2857公克)、含四氫大麻酚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96公克),經送檢驗鑑定,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5支、磅秤2台、分裝袋27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警詢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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