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 賴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離婚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切結書、審查表、戶籍謄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聲請人訴請裁判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