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彩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文芳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黃彩蘭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年度司促字第94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記載債務人之住址為「嘉義縣○○○○○里0鄰○○○00號」,鈞院未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遽而自行認定債務人住居於台南市七股區,進而認定鈞院無管轄權,認事用法應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上述規定所稱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係指「起訴時」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而言,如訴之原因事實係在前居所地發生,但於起訴時已遷離該前居所地,則該前居所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其上雖然記載債務人鄭文芳的地址為嘉義縣○○○○○里0鄰○○○00號,惟原審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鄭文芳的最新戶籍地址,債務人鄭文芳現在住所地址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已經設籍台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此有鄭文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退票理由單記載嘉義縣○○○○○里
0鄰○○○00號,係債務人鄭文芳母親住所的地址,債務人鄭文芳原來是居住在嘉義縣○○○○○里0鄰○○○00號,但已於102年8月遷移居住在臺南市,並於102年11月25日登記設籍於台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戶內,有債務人鄭文芳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顯見,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嘉義縣○○○○○里0鄰○○○00號,係債務人鄭文芳遷居臺南市以前的舊居地址。又因債務人鄭文芳於102年8月已從嘉義縣○○○○○里0鄰○○○00號遷移,現在設籍居住在臺南市,故難認定嘉義縣○○○○○里0鄰○○○00號現仍為債務人鄭文芳之居所。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債務人鄭文芳住所地台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鄭文芳核發支付命令,核有違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處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