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 阮氏玉 (NGUYENTHINGOC)被告 陳光重 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 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
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阮氏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查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8,800元,被告亦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氏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民國10
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阮氏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玉負擔。」並已於103年
8月14日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22,565元,其餘2,789元由被告負擔。又查,原告就敗訴部分2,169,486元(註:
2,450,583元-281,097元=2,169,486元)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扶養費178,800元,合計共2,348,28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6,397元。廢棄部分即17萬88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82
0元,由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2,820元,由阮氏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基此,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阮氏玉負擔20,685元【計算式:22,565元-1,880元=20,685元】;另由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4,669元【計算式:2,789元+1,880元=4,669元】。至於原告阮氏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原告阮氏玉負擔33,577元【計算式:36,397元-2,820元=33,577元】;另由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2,820元。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已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4,635元部分,應由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綜據上述,原告阮氏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68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3,577元,合計共54,262元;另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合計共7,489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