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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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7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被告 張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4,806元。而臺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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