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林清直
林清陽
林欣欣
李沐恩
董春霞
林裕盛
林裕景
林容熙
李昇殷
陳銀娥
林豐凱
林玉玫
林建坊
林建緯
林芷萱
林皆宏
盧傑仁
許玉娘 即 林中君 之繼承人
林佳螢 即林中君之繼承人
林愷挺 即林中君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建坊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被告林建坊與上開被告間 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林建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林建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查,又被告林建坊之應繼分為72分之1,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52元(計算式:(1,123.78
+568.3+1,352.22+5,248.33+783.08)×1,000÷72=1
26,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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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告現值│
│ │ │ │公尺) │(元/平方│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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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1,123.78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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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568.3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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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1,352.22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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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5,248.33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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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783.08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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