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林清直
       林清陽
       林欣欣
       李沐恩
       董春霞
       林裕盛
       林裕景
       林容熙
       李昇殷
       陳銀娥
       林豐凱
       林玉玫
       林建坊
       林建緯
       林芷萱
       林皆宏
       盧傑仁
       許玉娘林中君 之繼承人
       林佳螢 即林中君之繼承人
       林愷挺 即林中君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建坊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被告林建坊與上開被告間 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林建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林建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查,又被告林建坊之應繼分為72分之1,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52元(計算式:(1,123.78
  +568.3+1,352.22+5,248.33+783.08)×1,000÷72=1
  26,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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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告現值│
│  │             │           │公尺)  │(元/平方│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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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1,123.78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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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568.3  │1,000元 │
│  │             │           │     │     │
├──┼─────────────┼───────────┼─────┼─────┤
│3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1,352.22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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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5,248.33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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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    │783.08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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