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號
原   告 丹尼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育
被   告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承製並安裝型號P10-128X64之全彩
廣告機(下稱P10廣告機)乙台,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7,275元之定金,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
遂將上開37,275元定金轉為另一台型號P20字幕機(下稱P20
字幕機)乙台之定金,惟被告仍遲延交付該P20字幕機,且
未前往原告之客戶處安裝,原告遂另請工人將該P20字幕機
安裝完成,並支出6,500元之安裝費,然因該P20字幕機存有
瑕疵,故請被告取回維修,並將P20字幕機改裝為2台單面之
字幕機,被告亦表示同意,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P20字幕機
改裝後之單面字幕機,故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
37,275元,及原告已給付之安裝費6,500元,合計共43,775
元,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
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3,775元及利
息云云,被告不同意。經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指之安裝
費6,500元;又查,原告原於101年10月與被告訂製P10廣告
機乙台,並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7,275元,然因被告無法如
期完成,兩造遂修改訂單改為交付P20字幕機乙台,該P20字
幕機於101年12月間業已交付原告指定之客戶,原告原給付
P10廣告機之37,275元定金即與P20之機體價金27,200元、安
裝費6,500元相抵,剩餘3,575元則因原告要求贈送之另乙台
字幕機,亦相互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75元及
利息並無理由。再者,上開P20字幕機被告已交付,原告又
告知客戶換址,被告亦依要求去更換機器位置,原告於102
年5月16日通知被告取回,是因原告業務人員告知原告公司
方面積欠其應給與之利潤,渠等尚有金錢糾紛進而要求被告
取回機器,被告取回後並無發現何原告所稱之故障情形,其
後原告再要求將該P20字幕機改成2台單面字幕機,因改裝之
機殼需另收費用,被告基於商誼未向原告收取費用,且因被
告資金不穩,將P20字幕機改裝為2台單面字幕機需待被告資
金穩定後,始能加以改裝,若原告不同意,被告願將P20原
機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承製並安裝P10廣告機乙台,於101
年10月5日匯款37,275元之定金,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
遂將上開37,275元定金轉為P20字幕機乙台之定金,P20字幕
機機體價金為27,200元、安裝費為6,500元,被告交付P20字
幕機後,由被告取回,兩造並約定改裝為2台單面之字幕機
,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改裝之單面字幕機,P20字幕機亦仍
在被告處之事實,業據提出訂金付款明細、通知函、匯款存
摺節本、廠商追蹤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訂立
之買賣契約為由被告承製並安裝P10廣告機乙台,原告於101
年10月5日匯款37,275元之定金,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
遂將上開37,275元定金轉為P20字幕機乙台之定金,另兩造
約明P20之機體費用為27,200元、安裝費為6,500元,被告並
已交付P20字幕機與原告,是應認兩造就P20之字幕機買賣契
約,已約明標的物及價金,而被告亦已交付P20字幕機,則
原告本應負有交付該P20字幕機買賣價金之義務。惟查,P20
字幕機由被告取回後,兩造再次約定原P20機器由被告取回
改裝為2台單面之字幕機,且不再向原告收取費用乙節,被
告並不否認,,且由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土城青雲郵局
第383號所發存證信函(見卷第22頁以下)中陳稱「本公司
好心免費基於對客戶的問題協助解決,僅同意協助改成兩小
台的字幕機」等語,可見一斑,從而,被告亦已同意將原約
定之P20買賣標的物改為兩小台單面字幕機,至買賣價金之
部分則不變,即將原P20機器之買賣價金轉為兩小台單面字
幕機之價金,是就兩小台字幕機部分已發生成立新債務消滅
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效力。至於P20何以取回,是否如原告
所陳稱係因被告交付之P20字幕機存有瑕疵而請被告取回修
繕?抑或被告所辯稱客戶遷址、或係因業務人員向被告表示
原告尚有欠款,遂請被告將P20字幕機取回等情(見卷第31
、32頁),茲因原P20機之舊債務業已消滅,並成立兩小台
單面字幕機新債務,而與本事件之判斷已無關涉,本院毋庸
斟酌 何造 所述為真。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P20字幕機於102年5月16日由被告取
回後,兩造契約關係已更改為兩小台字幕機之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又兩造原來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出貨,而被告迄今
尚未交付2台單面小台字幕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尚難以
被告資金發生不足為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業已遲延給付,
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見卷第35頁),是原告於
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解除契約,核為有理由。至於
被告辯稱:「機器(P20字幕機)已經修好了,因為我有告
訴原告說我現在手頭比較緊,原告要求我改成小台,但是我
現在沒有錢改,所以才會弄到現在,我們本來就有義務修繕
。原機已經改好了,明天我就可以送回去給原告。」(見卷
第32頁)、「因為我經營困難,我有跟原告說要做小台的,
時間要往後延,因為要等我有錢才能做,我有告知原告。機
器根本沒有壞,因為小台要改機殼,本來一個月交給原告,
但是因為經營困難沒有辦法,既然我沒有辦法做,我同意明
天把原機還給原告。」(見卷第33頁)等語,因原來P20機
器之買賣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自無再交付P20機器
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P20字幕機契約已消滅,關於單
面字幕機2台,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主張解約適法,既如前
述,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負有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伊共計交付於101年10月5日P10廣告機之定
金37,275元,並轉為現單面字幕機兩小台之買賣價金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返還原告無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稽。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37,275元中原告要求另
送壹台字幕機,有電子郵件節本可徵(見卷第39頁),原告
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云云,惟查依前開電子郵件之記載,
所指涉之物件為字幕機軟體,應先敘明,又被告自承該另台
字幕機(軟體)係原告要求贈與,被告並應允給與,應屬民
法第406條之規定,一方(即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方(即原告),他方允受之之贈與契約,被告執以抵充應
返還之定金,即屬無稽。更況且,由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節
本之內容(見卷第39頁),僅係原告員工要求被告給與一台
字幕機(軟體),兩造間並無就買賣價金部分有所討論,難
認屬於買賣關係,實無何得以抵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前詞
所辯,堪認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伊另給付安裝費與被告現場
安裝之員工6,5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既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00元安裝費乙節,洵無足
採。
七、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被告給付原告37,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
保金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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