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車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鏢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向原告租用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機具,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租金共計134,400元,且被告於租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機具時,因使用不慎致履帶被鐵板意外勾拉斷落,經原告於
民國10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725元修復,被告依
約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詎被告迄今均拒不給付上開租
金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39,125元,為此,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具使用明細表1份、統
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卷第5頁、
本院卷第3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年1
月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情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租用日期│機器型號│租用日數│數量│租金含5%營業稅│
│號│(民國)││││(新臺幣)│
├─┼────────┼───────┼────┼──┼───────┤
│1│100年3月18日│PC200-5挖土機│1日│1輛││
││├───────┤├──┤│
│││鑿子焊尖頭││1支│1,890元│
├─┼────────┼───────┼────┼──┼───────┤
│2│100年12月5日至│SK120-3挖土機│27日│1輛││
││100年12月31日│││││
│├────────┼───────┼────┼──┤│
││100年12月14日至│PC200-5挖土機│11.5日│1輛│66,675元│
││100年12月25日│││││
├─┼────────┼───────┼────┼──┼───────┤
│3│101年1月1日至101│SK120-3挖土機│23日│1輛││
││年1月21日、101年││││32,235元│
││1月30日至101年1│││││
││月31日│││││
├─┼────────┼───────┼────┼──┼───────┤
│4│101年2月1日至101│SK120-3挖土機│24日│1輛│33,600元│
││年2月24日│││││
├─┼────────┴───────┴────┴──┴───────┤
│總│134,400元│
│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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