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聰穎
吳國興
黃良俊
被 告 林瑛琦 (原名 林慧珍 )
被 告 馬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2年
4月18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甲○○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被告甲○○自94年5月19日向訴外
人新光銀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144,029元,其中本
金為91,199元(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以公
告代通知登載於報紙,對被告甲○○發生效力,嗣原告於
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6042號核發並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甲○○於94年5月19日負債後,即於94年5月24日與被
告甲○○離婚,而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共財,
被告甲○○當知悉被告甲○○之負債狀況,其等為免被告甲
○○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其等於94年7月7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並於94年8月15日登記完畢,被告甲○○復
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許丁仁 ,並於95
年1月17日登記完畢,協助被告甲○○於負債後處分財產。
再參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以債務人為被
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隨同塗銷,迨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許丁仁時方因清償而塗銷,足證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純為被告甲○○之脫產行為,並無買
賣價金交付之事實,顯然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原告於102
年8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既經撤銷,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告甲○○受有損害,被告甲○○自負有返還
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丁仁,顯難回
復原狀,故被告甲○○應將其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
返還被告甲○○,然被告甲○○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
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甲○○向被告甲○○請求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後段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8月1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給付被告甲○○144,029元,及其中91,199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⒈原告於97年1月28日既已受讓上開債權,衡情其當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情事,然原告竟遲至102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況且,被告甲○○婚後均將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甲○○保管使
用,實不知被告甲○○何以積欠系爭債務,再者,被告甲○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約定由被告甲○
○代償其所積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對價,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主張
撤銷,並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5月24日離婚,而
被告甲○○前於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系爭信
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惟被告甲○○自94年5月19日向
訴外人新光銀行繳納2千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
日止,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系爭債務,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
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97年2月4日以
公告代通知登載於報紙,復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6042號核發
並確定在案,而被告甲○○係以於94年7月7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94年8
月15日登記完畢,嗣被告甲○○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訴外人許丁仁,並於95年1月17日登記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42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3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前揭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
3年1月2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13頁),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始發覺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電傳資訊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因此,原告於102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故被告甲
○○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
云,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契約,已影響
其對被告甲○○之系爭債權之求償,固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
證,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
判要旨,仍須受益人即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始得
聲請撤銷之。
⑵而被告甲○○固於94年5月19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繳納系爭
信用卡帳款2千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然被告甲
○○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填載帳單寄送地址為屏東縣○○
鄉○○路○○○巷○○號,並非被告2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鎮○
○街○○○號,其聯絡人則記載訴外人 游慧美 、 林秋菊 ,此有
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第69頁、第75頁),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曾居住上開56號房屋,則
被告2人縱於94年5月24日前係屬夫妻關係,然被告甲○○於
94年7月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信用卡帳單未寄至前
揭戶籍地,其已無從知悉被告甲○○負有系爭債務;況且,
被告2人前雖為夫妻關係,然其等均為成年人,有獨自處理
個人財務之能力,自難僅因其等為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甲○
○必然知悉被告甲○○之財務狀況,遑論被告甲○○尚選擇
將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至非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且未將被告
甲○○列為聯絡人,顯見被告甲○○不欲被告甲○○知悉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事宜,則被告甲○○辯稱其於94年7月7日買
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甲○○負有系爭債務乙節,自
屬有據,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甲○○係明知害及原告
之債權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已難採信。
⑶況且,被告甲○○前於91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36萬元之抵押權,
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196萬元,惟被告甲○○於
94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尚
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1,727,547元及自94年4月
21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嗣
於95年1月17日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許丁仁,並由訴外人許丁仁於95年1月25日清
償系爭抵押債務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臺灣銀
行東港分行102年12月31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103年2
月13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
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足見被告甲
○○所辯其與被告甲○○係約定由其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作為買賣之價金乙節,係屬真實。則被告甲○○既因向被
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經由訴外人許丁仁代為清償系
爭抵押債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原
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未有現實交付買賣價金為由,遽謂該買
賣關係屬脫產行為,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純係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5日現值共為704,700元(計算
式:土地移轉現值253,800元+房屋核定契價450,900元=70
4,70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屏港地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及94年度契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00頁、第101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以代償系爭
抵押債務為對價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其購買價額已高於上開
現值,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且承前述,被告甲○○亦
已將應給付被告甲○○之買賣價金,用以代償被告甲○○以
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系爭抵押債務,是上
開買賣行為固減少被告甲○○之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被
告甲○○既存之系爭抵押債務,對於被告甲○○總財產不生
增減,亦即對被告甲○○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害及原告
債權之實現,則依前揭判例要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對
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於
94年7月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甲○○負有系爭債
務,且被告甲○○亦依約代償被告甲○○所積欠之系爭抵押
債務,並未有害及原告一般債權之滿足,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與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㈢爭點三: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甲○○受有損害云云。然承前
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得撤銷之情事,則被告甲
○○既係本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自屬不合,其代位被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給付被告甲○○144,029元及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後
段、第18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7月7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甲○○144,02
9元,及其中91,19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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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
│地│屏東縣○○鄉○○段│993│建│98.18│全部│許丁仁│
││││││││
├─┼────┬────┼───┼───┼─────┼─────┤│
│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材││││
│├────┼────┼───┼───┼─────┼─────┤│
││屏東縣新│屏東縣新│屏東縣│住宅、│178.89│全部││
││園鄉五龍│園鄉五房│新園鄉│鋼筋混││││
│物│段66建號│路690巷│五龍段│凝土造││││
│││56號│993地│││││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