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疄
曾敏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曾敏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沒收。
事實
一、潘立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鋤頭(均未扣案),至中華民國與 包立瑋 (原名 包英漢 )共有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之林業用地,在位於該土地內之衛星座標X220095、Y0000000之山坡地位置,以鋸子鋸斷樹冠及鋤頭挖掘根部之方式,竊取該林業用地上主產物七里香5株(山價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得手,並搬運該七里香至為搬運贓物所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上,逐次載運至伊拉便橋置放。緣載運下山不便,旋通知曾敏生前來協同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曾敏生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至伊拉便橋,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前揭貨車上,並協同潘立疄將上開七里香載運下山,然因於途中遇檢查哨攔檢,其等遂駕車折返,並將上開七里香全部卸放在屏東縣○○○鄉○○村○○巷道路旁,逕自離去。嗣經警方依出入山登記簿,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吉普車、貨車各1輛(嗣分別交由潘立疄、曾敏生保管)。
二、案經包立瑋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立疄、曾敏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被告潘立疄對被告曾敏生而言為證人),檢察官、被告潘立疄、被告曾敏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72頁、第63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立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07頁);被告曾敏生則固坦承其有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並載運下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亦不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然辯稱:其於搬運之初並不知上開七里香為贓物,其係至檢查哨前才意識到上開七里香可能是贓物,且其貨車上本即有放置黑網,其怕傷到上開七里香,就以黑網覆蓋,比較安全云云(見本院卷第39、46、47頁、第108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曾敏生固否認其於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前揭貨車時知悉上
開七里香為贓物,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立疄為證。惟查,證人潘立疄雖於偵訊時證述其係告知曾敏生上開七里香係倒下來的,請曾敏生幫忙運回去,曾敏生並不知上開七里香從哪裡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電話中僅告知曾敏生有屬於枯木之漂流木,其要拿來作藝品,請曾敏生幫忙搬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然依卷附七里香照片7張所示(見警卷第49至52頁),上開七里香仍有茂盛之綠枝葉附著於其上,且枝幹上亦有工具切割過之斷面痕跡,可見上開七里香顯非屬枯木,亦非屬經土石流或河川之流水、砂石沖刷過之漂流木,而係有經人為方式予以處理,則斯時在伊拉便橋陸續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前揭貨車之被告曾敏生當因知悉證人潘立疄上開於電話中所述之內容不實及察覺上開七里香有人為加工痕跡而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即巡山員 柯順哲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置於前揭貨車上之上開七里香有以黑網覆蓋,露出之部分不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果上開七里香確為合法取得,則證人潘立疄、被告曾敏生實僅需以繩索將上開七里香綑綁牢固固定於前揭貨車,確保載運途中不至掉落即可,佐以搬運之時已屆傍晚之情(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86頁),其等誠無再以黑網覆蓋住上開七里香之必要,然由其等特地以黑網覆蓋住已置於前揭貨車上之上開七里香之舉止觀之,反益徵被告曾敏生於搬運上開七里香時,即已知情上開七里香屬證人潘立疄不法取得之物,為避免他人察覺,始以黑網覆蓋,故堪認被告曾敏生於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前揭貨車時,主觀上即已知悉上開七里香為證人潘立疄不法取得之贓物。至證人潘立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搬運上開七里香至伊拉便橋時有以黑網包著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曾敏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看到上開七里香之外觀(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潘立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敏生於檢查哨前有告知其所載運之樹木係七里香,不能拿下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見上開七里香經證人潘立疄搬運至伊拉便橋時固有以黑網包覆,然並未包覆完全,仍可目視上開七里香之外觀,故尚難僅因證人潘立疄有以黑網包覆上開七里香,即遽認被告曾敏生全然無目視到上開七里香之外觀,且既被告曾敏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有以自備之黑網覆蓋住上開七里香(見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則亦尚難僅因證人潘立疄有以黑網包覆上開七里香之部分外觀,即逕認定被告曾敏生無以其自備之黑網覆蓋住已置於前揭貨車之上開七里香;又被告曾敏生所辯其搬運之初並不知上開七里香為贓物,且其係為避免傷害上開七里香,才以黑網覆蓋云云,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外,另上開七里香既已固定安置於前揭貨車上搬運,則上開七里香自不會再因在地上拖運而受到損傷,被告曾敏生上開所辯為保護上開七里香才以黑網覆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㈡被告潘立疄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第107頁);被告曾敏生則於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前揭貨車上時即已有搬運贓物之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後駕車離去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立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通知曾敏生至伊拉便橋搬運上開七里香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另其等之犯行,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包立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情(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及證人即巡山員 柯文福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巡山員柯順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潘立疄、曾敏生之經過情形甚詳(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責付保管單2份、土地空照圖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30至33、49至60頁);又觀之卷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園藝山價為69萬6,000元(即:園藝市價70萬5,000元-集裝工資3,000元-搬運費用6,000元=69萬6,000元),足認被告潘立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曾敏生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立疄、曾敏生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潘立疄於中華民國與告訴人包立瑋共有之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5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潘立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曾敏生,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潘立疄用以行竊之鋸子、鋤頭雖未扣案,然得持之鋸取、挖掘七里香,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潘立疄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潘立疄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5株,於森林保育、水土保持與國家、私人財產造成侵害,被告曾敏生則協同搬運贓物,助長竊風,甚而躲避查緝,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其等所為非是,惟被告潘立疄事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敏生則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七里香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立疄併科處贓額即山價69萬6,000元之3倍罰金即208萬8,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敏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曾敏生之刑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敏生前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緩刑固因未經撤銷而致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曾敏生於緩刑期滿後,猶不知警惕戒慎,再犯本案之搬運贓物罪,助長竊風,徒生警方查緝之困難,故本院認不宜暫不執行本案刑之宣告,被告曾敏生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為被告曾敏生所有用以搬運上開七里香之物,業經被告曾敏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衡酌上開貨車固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遭竊之七里香價值非低,且被告曾敏生為確保被告潘立疄之犯罪所得,於遇檢查哨後甚而駕駛上開貨車轉向逃逸,躲避查緝(見本院卷第108頁),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及警方查緝之困難度等情狀,誠有沒收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被告潘立疄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該吉普車為其朋友託售等語互核(見警卷第6頁),顯有歧異,且據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吉普車之登記名義人亦非被告潘立疄,則上開吉普車是否確為被告潘立疄所有,容有疑問,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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