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詠祈(原名 陳碧霞 )於民國99年2月12日夜間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同縣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溼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竟於行車管制號 誌甫 轉換為綠色燈號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自由路兩側來車情形,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遇 何世鳳 駕駛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搭載 劉志英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路,仍駕駛上開代步車穿越該路,致2車在上開交岔口交會之際,陳詠祈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處與何世鳳駕駛之上開電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何世鳳、劉志英當場人車倒地,何世鳳因而受有右肩、肘、前臂、腰部挫傷之傷害(傷害何世鳳部份,業據何世鳳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志英因而受有下巴裂傷、右膝擦傷、下背挫傷、右臉擦傷之傷害。嗣經陳詠祈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英之長子 劉正凱 於劉志英因病死亡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自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案外人何世鳳雖已撤回告訴,惟仍具被害人之性質,是其於99年5月19日、99年10月1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何世鳳到庭行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反面),自屬放棄對該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業經合法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是縱本院未傳喚該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詠祈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12日夜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Q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適遇何世鳳駕駛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搭載被害人劉志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且伊亦未撞及上開代步車,當時伊是綠燈直行,應該是何世鳳自己闖紅燈後為閃避伊駕駛之上開汽車始自行摔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適遇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搭載被害人,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何世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上開代步車搭載伊之夫劉志英沿自由路行駛,而被告是沿復興路行駛,伊在上開道路交岔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在堪可稽,堪可認定。再者,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於上揭時間翻倒在上開交岔口處,被害人因而受有下巴裂傷、右膝擦傷、下背挫傷、右臉擦傷之傷害,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何世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發生事故後,劉志英下巴受傷,右臉部有瘀血等語等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見相卷第27頁),亦可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2月16日警詢時供承:於上揭時、地伊駕駛上開車輛沿復興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與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發生撞擊,撞擊之部位為伊上開車輛左前車方,伊不知撞到何世鳳上開代步車何部位,伊之車輛並無明顯車損,伊看到對方時已經發生擦撞,那時對方在伊左前方,伊即馬上停車把對方車扶正,並扶起乘客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卷第7頁);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自承:是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撞伊,伊去探視被害人,並非表示伊有錯,只是表達關心之意等語(見相卷第8頁);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承稱:伊發現一路類似機車之交通工具往伊左前方駛近,當時對方的車子倒下後,伊隨即下車將該車扶正,並扶起被害人,本次交通事故是何世鳳為閃避伊之上開車輛自行摔倒等語(見相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經過復興路陸橋,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色燈號,即駕駛上開車輛向南往萬丹方向直行,突見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自伊左前方接近,伊立即煞車後,旋見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倒下,然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碰撞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等語(見相卷第35頁),觀諸被告所供內容,可知被告先後就其究有無駕駛上開車輛與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發生碰撞乙節,本係自承有發生碰撞,嗣於99年5月19日時始翻異前供,改稱2人並無發生碰撞,係何世鳳自行摔倒,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情節,已難信實。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陸俊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何世鳳係自行摔倒,且伊於99年2月16日所製作之被告訪談紀錄係如實記載被告向伊陳述之內容,而依當時記錄內容,被告確實曾講其與何世鳳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衡以證人陸俊豪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與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或嫌隙,而係單純就所處理之交通事故為證述,當無袒護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任一方之動機,且其經到庭具結作證,當知偽證之刑責非輕,亦無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虛捏證詞之理,是證人陸俊豪上揭證述,應屬非虛,足見被告於99年2月16日警詢時除向證人陸俊豪自承有駕駛上開車輛碰撞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外,未曾提及何世鳳係駕駛上開代步車自行摔倒乙情,應屬真實。酌以前者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後者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參諸常人畏罪避責之心態,倘被告所供承之情節非屬事實,當不致供述如此而自陷於不利之境。 復衡 否認犯罪之人,無不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極力主張,對不利於己之事則沈默不語,惟被告於99年2月16警詢時係自承不利之事,忽略利己之情,兼酌該次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仍深刻,被告明確供承如前,顯係因該次警詢時距案發時間僅4日,尚未慮及日後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等利害關係,始未就犯罪事實多所否認,是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供情節應較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次警詢時,證人陸俊豪有誘導其回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卷附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前後文比對觀察,可知該次警詢過程,均係由證人陸俊豪以開放式之問題提問後,再由被告自行回答,並無被告所辯誘導情形,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7頁),被告所辯情節,顯非實在。綜上,堪認被告確有自承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與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間曾發生碰撞之事,其嗣後辯稱係並未撞及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經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屏東縣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擷取該錄影檔案翻拍畫面8張乙節,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10至15頁)。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播放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可知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於翻倒前係在自由路上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足見該車車頭係向西之方向,而於翻倒後該代步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既僅可見該代步車之車尾燈,顯見該車車頭係向東之方向,據此,堪認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非僅翻倒在地,其車身亦翻轉約180度,審之一般車輛轉向角度均無可能有達180度角轉向之設計,且將車身轉向至呈180度反轉時,亦須相當之距離供之迴轉,然本案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翻倒並翻轉180度之情形,前後時間不到4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18時53分29秒至18時53分33秒,見本院卷第34面反面、第35頁),又翻倒前後上開代步車之位置間距,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比例,應尚未達1個車身之距離,有上開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14頁),顯然在如此倉促之時間及甚短之距離內,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翻倒並翻轉180度之情,應非何世鳳自行駕車所致。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器如附件18時53分29秒所示畫面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車輛與上開代步車間並無其他汽、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翻倒前後之18時53分29秒至18時53分33秒間僅約4秒,足見前後2時間之路況應無重大變化,堪信其間應無其餘人、車行經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與被告之上開車輛之間,從而,自可排除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係遭其他人、車影響始翻倒之事。再者,何世鳳所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為0輪之電動代步車,業據證人陸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前、後各2個輪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卷附何世鳳所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0頁),酌之代步車係為幫助行動不便之人活動,其採取四輪設計之目的當在避免車輛傾倒,倘非有外力介力,當無於行駛間自行傾倒之虞,是亦難認何世鳳有駕駛上開代步車自行摔倒之情。綜上,若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而予該車相當之動能,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當不致於翻倒並翻轉
180度,被告前揭辯稱係何世鳳自行摔車云云,要不足採。另參以證人何世鳳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之上開代步車右前方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發生撞擊等語(見相卷第10頁),核與被告前揭於99年2月16日警詢時自承: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與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發生撞擊等語相符(見相卷第7頁),且亦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若合符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處確有碰撞何世鳳駕駛之上開電動車右側車身之事實,至為灼然。至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未能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何世鳳上開代步車之瞬間經過,被告復亦辯稱:監視器沒辦法看清楚,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會跳格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查證人陸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監視器每秒張數不足所以跳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情實因該監視器錄影設備功能有限所致,並非人為刻意操作,被告空言所辯,實無理由。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部位撞擊何世鳳所駕駛上開代步車右側車身(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據相關車損照片6張為證,惟查證人陸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無比對被告及何世鳳所駕駛之上開各車輛高度或判斷初次撞擊點等語,嗣經本院提示相卷第32頁照片2張後復結稱: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痕照片2張為伊所照,可能是表示被告上開車輛與上開代步車之新撞擊擦痕,據照片所示被告上開車輛高度,應係與上開代步車之輪胎處有碰撞,於警詢時並未提示照片予被告觀看,因為被告有表示撞擊點是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倘被告表示沒有撞擊,伊始會提示照片予被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證人陸俊豪並未實際勘查被告上開車輛與上開代步車之撞擊相對位置,亦未有向被告或確認確切撞擊點之動作,是證人陸俊豪上揭證稱車損情形係被告之上開車輛與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之新撞擊擦痕部分證言,僅係自行推測之詞,難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佐上揭照片所示擦痕確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上開代步車所致,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部位確為撞擊點,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紙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是被告對上揭規定理當知悉。復參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與一般市售代步車無異,其車速當非甚快,為公知之事實,且酌以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無法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換之數秒內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益徵該代步車之車速度應甚為緩慢,而被告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甫轉變為燈色燈號時,即起動通過停止線(詳後述),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溼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29頁),且被告前方亦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觀之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其時被告有持續注意四周來車等車前狀況,自有看到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闖越且及時採取應變之可能。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看到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時已發生擦撞等語(見相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沒有看到何世鳳之上開代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確未注意其前方自由路兩側來車情形,而未察見何世鳳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為綠燈直行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世鳳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路口有號誌,自由路方向是綠燈,待伊要通過路口時變黃燈等語(見相卷第11頁),可知何世鳳係於自由路上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色燈號時駕駛上開代步車穿越復興路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衡以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為3秒、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1至60公里之道路上為4秒、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1公里以上之道路為
5秒,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自明,顯見於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穿越復興路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將變為紅色燈號,而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將轉為綠色燈號。復據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如附件18時52分45秒至18時53分29秒間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可認被告上開車輛及與其同行向之汽、機車本係在復興路南向車道上停等,於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業已開動前行。綜析上情,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穿越自由路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甫轉換為綠色燈號無疑,被告所稱其係綠燈直行等語,尚屬可採,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其時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惟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道路上亦常見不顧行車管制號誌黃色燈號警告,而執意強行闖越之違規用路人,是被告於燈號轉換之際,更應提高注意前方道路有無此違規情形,而該情形客觀上亦非被告無從預見,被告自應盡其車前注意義務,極力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乃屬當然,然被告既已未注其注意義務,已如前敘,依上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免其責任,甚為明確。
㈤、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此觀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自明。復查該條之立法意旨謂「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範」,是舉凡未領有牌照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除屬醫療器材之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者外,均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而該行人活動輔助器材之使用者,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查何世鳳所駕駛之上開代步車未領有牌照,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項、第3條所定之汽、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且綜覽全卷亦未見執行之交通警員有依上揭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之事,足見告訴人何世鳳所駕駛之上開代步車應屬醫療器材之行人活動輔助器材,參諸上揭說明,何世鳳自應遵守一般人行人之管制規定,至為明瞭。而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在復興路上已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現場照片2紙自明(見相卷第29頁),據此,何世鳳駕駛上開代步車穿越復興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何世鳳捨此不為,駕駛上開代步車在車道上穿越復興路,其亦有過失,應無疑義。惟何世鳳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
㈥、被害人劉志英受有上揭傷害,已敘明如前。且查當日事發後,劉志英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有該院病歷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27頁),衡以其間尚查無其他足致被告受有上揭傷害之外因介入,堪認被告上揭傷害應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詠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除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外,別無其他違規情形,而被害人搭乘何世鳳駕駛之上開代步車應遵守行人之管制規定,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致受有上揭傷害,按前所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負刑事責任,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相卷第7、24頁,本院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害人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不應全然歸咎於被告,並酌以被告狡飾其詞並無悔意之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害人於99年5月19日死亡之事,業據檢察官督同書記官及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4、41至66頁)。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解剖屍體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患有多發性骨髓瘤併肺炎、腎衰竭,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乙節,有相驗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解剖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證(見相卷第48至50、52至57、67至76、80至86頁),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畫面│99年2月12日復興自由交岔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8:52:45│在畫面左上角,可以看到被告汽車在(復興陸│││橋)南下外側車道的停止線前停下,其前方還│││停了1台機車。被告車行向為沿復興路南下車│││道由北向南直行。│├─────┼────────────────────┤│18:53:26│在畫面左上角,可以看到與被告同向之機車起│││動向前行駛。│├─────┼────────────────────┤│18:53:28│畫面中間有機車停於交岔口等待左轉。│├─────┼────────────────────┤│18:53:29│在畫面右方中間處,可以看到被害人之電動車│││出現在畫面上,行向為沿自由路東向西直行。│││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上開電動車位置約在復│││興路南下內側車道與自由路東向西車道交岔口│││的位置,向西行駛。││├────────────────────┤││在畫面左上角,可見被告汽車起動向前行駛,│││已超越停止線。被告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其左側有另輛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較其左側車輛接近被害人之電動車,兩車│││間與被害人之電動機車間無其他汽、機車,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18:53:33│被告汽車停在畫面中間,位置約在復興路南下│││外側車道與自由路西向東車道交岔口,被告汽│││車左側之車輛則停在復興路南下方向內側車道│││,距被告汽車車後約1車身處。被害人之電動│││車則翻倒在地,僅餘電動車後方車燈(2個光│││點)出現在畫面最右方中間,無法看到電動車│││全貌及被害人(在畫面外)。│├─────┼────────────────────┤│18:53:36│被告汽車左側車輛左轉自由路往東行駛,被告││至│下車,往被害人及電動車方向走去(即畫面最││18:53:41│右方中間)。│├─────┼────────────────────┤│18:53:42│在畫面最右方中間,可見被告被告彎下身,將││至│被害人之電動車扶正。││18:53:48││├─────┼────────────────────┤│18:53:49│在畫面最右方中間,可以看到被告又往前彎下│││身去。│├─────┼────────────────────┤│18:53:50│畫面僅見1輛貨車行經監視器前,擋住監視器││至│鏡頭。││18:53:53││├─────┼────────────────────┤│18:53:54│在畫面最右方中間,可見被害人之電動車已為│││被告扶正,畫面可見被害人電動車尾燈2盞及│││電動車之椅背。被害人之電動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18:53:58│在畫面最右方中間,可以看到被告彎著腰雙手│││扶著某個東西。│├─────┼────────────────────┤│18:54:16│在畫面最右方中間,可以看到被告逐漸直起上│││半身。│├─────┼────────────────────┤│18:54:20│被告朝自己的汽車走去。│├─────┼────────────────────┤│18:54:24│被告上車。│├─────┼────────────────────┤│18:54:51│被告再度下車,往被害人及電動車方向走去(│││即畫面最右方中間)。│├─────┼────────────────────┤│18:56:35│警車到達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