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上訴人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顏可祥因搶奪(共二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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