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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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郭英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英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十八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有違比例及 衡平 原則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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