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為自民國111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慢車道,由梅川西路3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預計在進化北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右轉,行經進化北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鍾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陳舜 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因而追撞告訴人鍾承翰騎乘之機車,並擦撞告訴人 陳舜惟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鍾承翰、陳舜惟人車均倒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滑行碰撞 鄭光鈞 所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鍾承翰受有下背及右髖擦傷,告訴人陳舜惟則受有左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7頁、交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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