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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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允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允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被告吳允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中自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109-Z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紅潤帶有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宗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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