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瑪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瑪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瑪𤫟因 謝寶琨 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未清償,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8時11分許,前往謝寶琨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金軒餅店內,要求謝寶琨還錢及大聲叫囂後,見謝寶琨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謝寶琨手中的行動電話取走,而妨害謝寶琨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案經謝寶琨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瑪𤫟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4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他卷後附存放袋中)。
三、核被告陳瑪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謝寶琨催討債務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寶琨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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