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