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閻皓文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年間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為剛出獄身上沒有錢(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81頁)、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 王玉玲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被告閻皓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王玉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二、案經王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