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如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在家樂福賣場店內竊取衣物(價值1,198元),自屬不該,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告林雅如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服飾區,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 廖培育 管領之花邊寬鬆上衣1件、中長版襯衫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即逕離去。嗣廖培育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培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如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培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含重印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