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周恒屹
黃正煌 白潤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事實部分原就債務人 楊俊吉王俊武 即凱祥飲食店為主張,嗣於審理中撤回關於王俊武即凱祥飲食店部分之主張,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民事準備書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聖聖三處女蟳餐廳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為 林俊廷 ,下稱訴外人聖聖三公司)簽訂合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將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餐廳裝潢、生財器具、營業設備提供予訴外人聖聖三公司使用,及將租賃權讓與訴外人聖聖三公司,而訴外人聖聖三公司為補償原告之損失,則須於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由訴外人聖聖三公司之股東楊俊吉、林俊廷、 張方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訴外人聖聖三公司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開立之支票,自98年9月1日起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原告給予兩個月寬限期並催告後,其仍未為給付,原告即依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結算未到期之金額共64,800,000元(即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合計共64,8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於98年11月16日對訴外人聖聖三公司、楊俊吉、林俊廷、張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案件進行執行程序中,先予敘明。
㈡惟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向債務人聖聖三公司、楊俊吉、
林俊廷、張方等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中債務人楊俊吉部分,債務人楊俊吉是十分有財力之人,其先前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向上分公司之存款應有5,000,000元以上,惟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發執行命令予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該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楊俊吉收取對被告向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楊俊吉清償等語,嗣後被告卻於99年1月1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楊俊吉於該行之存款2,222元已扣押,故債務人楊俊吉之存款竟於執行命令到達時竟僅剩下2,222元,此顯非合理,故原告認為應係該執行命令到達同時或之前,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之員工事先通知債務人楊俊吉其存款將遭扣押事,債務人楊俊吉即先將其存款大部分提領走,致法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僅扣押到其存款2,222元,故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之員工與債務人楊俊吉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令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重大損害。
㈢本案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之員工於臺中地院執行命令送達同
時或之前,事先通知債務人楊俊吉其存款將遭扣押事,使債務人楊俊吉先將其存款提領出來,致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到達時,無法扣押到該存款,故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之員工與債務人楊俊吉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令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為該臺中向上分公司員工之僱傭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在尚未查明債務人楊俊吉提領之具體金額為何之前,原告暫時先向被告請求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另債務人楊俊吉於違約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採率眾霸
桌消費、癱瘓他人餐廳營業、製造社會不安事件之方式,意圖要原告無條件撤回該強制執行,且霸桌人士亦稱債務人楊俊吉被扣了一億元等語,顯見債務人楊俊吉係十分有財力之人,且其於被告向上分公司之存款應有5,000,000元以上,否則豈會採取率眾霸桌消費之抗議方式來壓迫原告撤回執行?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可知扣押命令
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即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按依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卷附資料,鈞院於98年11月19日發出扣押命令予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即已收到該扣押命令,而因被告遲末回覆執行情形,故法院又再發一次扣押命令予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於99年1月4日收到,而被告遲至99年1月11日始回函,表示債務人楊俊吉於該行之存款2,222元已扣押。故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11月24日已送達至被告臺中向上分公司,則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11月24日送達之時即已發生效力。
⑵被告確實有於臺中地院中院彥民執98司執清字第58280號之執行命令送達後,仍讓楊俊吉領款之侵權行為:
①就被告提出之被證8、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等證物,原告
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性,蓋上開證物不僅皆由被告自行製作,且被證8(即98年11月24日存款單)及被證9(即98年11月24日取款條)上之金額竟非債務人楊俊吉手寫,而係已印刷好之數字,與被證11顯然不同,與社會常情有違,故該等證物之真正性顯有疑問;另被告提出之被證10,並非債務人楊俊吉98年11月25日之存款條,而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亦無法證明98年11月25日4,434,000元存入之時間為下午3點02分。再者,縱認上開證物為真正(惟原告否認之),惟上開證物上所列印之時間(例如被證9取款條上列印之時間000
00000:30),該98年11月24日14時30分究係債務人楊俊吉申請取款之時間?或是債務人楊俊吉完成取款之時間?亦顯有疑問,被證9無法證明98年11月24日14時30分即係債務人楊俊吉完成取款之時間。且債務人楊俊吉98年11月24日係向被告申請提領1,450,000元之現金,故其取款程序應須花費相當時間,而若債務人楊俊吉剛好於當日14時30分提領1,450,000元現金完畢(惟原告否認之),僅比當日14時40分到達被告之扣押命令早10分鐘領完,時間上亦未免太過巧合,實令人懷疑。故被告稱債務人楊俊吉於98年11月24日14時30分自其帳戶提領1,450,000元,故鈞院98年11月19日扣押命令於98年11月24日14時40分送達被告時,債務人楊俊吉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云云,自無可採。
②另被告業已自承鈞院98年11月19日之扣押命令已於98年11月
24日送達被告向上分公司,且該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債務人楊俊吉在被告處之帳戶存款云云,惟被告卻未依該扣押命令辦理扣押,於98年11月24日仍讓債務人楊俊吉提領1,450,000元、於98年11月25日讓債務人楊俊吉存入4,434,000元、於98年11月25日讓債務人楊俊吉提領4,442,200元,致該帳戶至98年12月21日僅剩下2,463元,而被告嗣後竟於99年1月11日向鈞院陳報已扣押2,222元,故被告顯然未依鈞院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楊俊吉之存款,令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造成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
③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決判參照),亦即包括該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及「利益」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法院依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依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楊俊吉之存款,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因而令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造成原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向上分公司人員未依扣押命令辦理扣押,亦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原告之債權,令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為該員工之僱傭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臺中地院中院彥民執98司執清字第58280號之執行命令就楊俊吉對被告向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未發生扣押效力:
⑴被告所收受之臺中地院中院彥民執98司執清字第58280號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其說明一記載「債權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聖聖三處女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楊俊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等文字,僅屬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案由說明,非謂債務人係包括楊俊吉在內,此觀該執行命令文末副本所指執行債務人僅聖聖三處女蟳餐廳公司及林俊廷二人自明。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時,除將扣押命令正本送達第三人外,另須依法將執行命令副本送達債務人。臺中地院辦理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共計4件,包括⑴被證二(第三人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⑵被證三(第三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⑶被證四(第三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公司等四家銀行)及⑷系爭執行命令。其中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四等三件執行命令之債務人皆為楊俊吉,且該三件執行命令副本欄位皆有記載楊俊吉之姓名,唯獨系爭執行命令副本欄位為聖聖三處女蟳餐廳(股)公司及林俊廷,並無楊俊吉在內。倘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對象包括楊俊吉在內,鈞院應會於系爭執行命令副本債務人欄列出楊俊吉之姓名,並依法將系爭執行命令副本,連同被證二至被證四之執行命令副本一併送達至楊俊吉,在此情形下,所送達至楊俊吉之執行命令副本件數應為4件,惟依被證六送達證書,送達至楊俊吉之執行命令副本僅有3件,而非4件,可見鈞院於98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4件執行命令中,僅有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四共3件執行命令送達至楊俊吉,既然系爭執行命令副本並未送達至楊俊吉,其債務人範圍自不包括楊俊吉在內。
㈡退步言,遑論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是否及於楊俊吉在內
,惟查楊俊吉之帳戶餘額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所剩無幾,於執行上已無實益:
⑴被告提出楊俊吉在被告向上分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24日及25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共四件。查98年11月24日於系爭帳戶存入480,000元之交易時間為上午9點08分(如被證8),楊俊吉已於同日下午2點30分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450,000元(如被證9),而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向上分公司之時間為98年11月24日下午2點40分(如原證11送達證書),因此送達時系爭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於執行上已無實益。
㈢98年11月25日下午3點02分自他行匯入系爭帳戶之4,434,000
元,非屬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當日之存款,不包括在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內: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15條之1規定,執行命令於送達
第三人時即發生扣押效力,且僅有扣押薪資及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之執行命令,於發生扣押效力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換言之,倘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非屬薪資及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發生扣押效力後,其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依司法院87年4月29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釋示要旨:「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存入之存款」,債務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因此對於該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僅就執行命令送達時之存款餘額發生扣押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有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所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茲可為證。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點40分送達被告向上分公司,是故98年11月25日下午3點02分自他行匯入系爭帳戶之4,434,000元,即非屬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當日之存款,不包括在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內。
㈣被告受僱人業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意旨辦理扣押,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可知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⑵原告指稱楊俊吉提領1,450,000元之時間僅比執行命令送達
時間早10分鐘,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云云,顯屬臆測之辭,不足為憑。按執行命令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及簽發,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而系爭執行命令究竟何時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係屬鈞院依職權所酌定,被告受僱人不可能事先知悉鈞院何時會對楊俊吉之存款進行扣押,更遑論幫助楊俊吉脫產,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憑。
⑶關於98年11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50,000元部分,該筆
款項所提領之時間為下午2點30分,而系爭執行命令於當日下午2點40分始送達至被告向上分公司,遑論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包括楊俊吉在內,惟送達時系爭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於執行上已無實益,原告指稱被證9無法證明楊俊吉於該日下午2點30分完成取款等,無非係臨訟設辭。
⑷再關於98年11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部分,依銀行法第48
條:「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系爭執行命令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點40分送達至被告向上分公司,送達時系爭帳戶餘額不僅所剩無幾,且至當日結帳完成時,系爭帳戶並未再有任何款項匯入,而98年11月25日下午3點02分自他行匯入系爭帳戶之4,434,000元,已非屬當日存款,不包括在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內,是故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及令示意旨,被告受僱人依法不得扣押98年11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4,434,000元。據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有幫助楊俊吉脫產之重大嫌疑云云,並無理由。㈤另原告否認被證8至被證11等證物之真正性部分,依商業會
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前開證物係由被告之櫃員、記帳及會計人員,按交易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並依法由該等人員於該憑證上蓋章負責,既然已由相關權責人員蓋章負責,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等證物依法即推定為真正。
㈥再關於原告主張被證10所列匯入楊俊吉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4,434,000元之交易資料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云云。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商業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得自行製存內部憑證,而被證10係被告向上分公司根據98年11月25日金資跨行匯入匯款交易記錄,於結帳時所自行存製之內部憑證(即原始憑證)。另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資跨行通匯及自動櫃員機業務操作手冊第12、13頁規定:「匯入匯款:⑴正常狀況:電腦自動解款入帳。⑵異常狀況:A.序號或押碼錯誤由資訊處負責聯繫。B.若帳號、姓名不符,由單位自行確認,查詢待人工解款之匯入交易,必須由二位櫃員共同更正及主管碼一人方可解款。」,依前開規定,被告辦理金資跨行匯入匯款業務時,倘款項匯入之帳號及戶名正確,電腦即自動進行解款;倘有帳號或戶名不符或其他異常情形,則進行人工解款程序,而不論屬電腦自動解款或待人工解款之情形,皆無另行製作傳票進行認證之規範,被證10楊俊吉之匯款交易,其備註欄已載明為電腦解款,即表示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與戶名正確,電腦即自動將該匯入款項解款至系爭帳戶內,故無須再另行製作傳票進行認證。此外,被告會計業務操作手冊(下稱會計手冊)第63頁有關傳票種類之規定:「傳票分為複式傳票與單式傳票兩種」;會計手冊第64頁規定:
「複式傳票:⑴報表形式: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單純複式傳票。⑵傳票形式:定期儲蓄存款領息憑條、放款繳息憑條。」;有關金資跨行通匯自動櫃員機業務之結帳報表部分,會計手冊第54、55頁規定:「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BRMIN(亦為複式傳票)」,被告辦理金資跨行匯入匯款業務,不論係電腦自動解款或待人工解款之交易,皆無須再另行製作傳票進行認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每日結帳時,僅須列印「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BRMIN」報表作為會計憑證即可,因此被證10有關楊俊吉之匯款交易並無其他傳票可資提供。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於訴外人聖聖三處女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
楊俊吉等人有64,800,000元的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司執字第58280號為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98年11月19日之執行命令(書記官蓋用日期戳為98年11
月19日),副本所載之債務人為聖聖三處女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該執行命令已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送達被告。
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98年11月19日執行命令(書記
官蓋用日期戳為98年12月31日),副本所載債務人為楊俊吉。此份執行命令於99年1月04日中午12時4分送達被告。
㈣98年11月24日送達之執行命令說明一、部分有記載『債務人
聖聖三處女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楊俊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㈤99年1月4日送達之執行命令說明一、部分係記載『債務人楊俊吉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楊俊吉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前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際,在扣押命令到達同時或之前,被告員工事先通知訴外人楊俊吉其存款將遭扣押事,使訴外人楊俊吉得先將其存款提領走,致法院扣押命令到達時,僅扣押到訴外人楊俊吉在被告公司之存款2,222元,被告公司員工與訴外人楊俊吉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執行事件,訴外人楊俊吉對被告公司之存款債權,係何時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㈡被告有無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後,仍有讓訴外人楊俊吉領取存款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告辯稱係於99年1月4日方收受本院對於訴外人楊俊吉之扣
押命令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依該扣押命令所示:「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向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債權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聖聖三處女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楊俊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64,8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518,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即明文記載本件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對象為債務人聖聖三處女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楊俊吉等人對於第三人及被告之存款債權,且該扣押命令於98年11月24日14時40分送達被告公司,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執行命令級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民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院就原告聲請訴外人楊俊吉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已於98年11月24日14時40分送達被告無誤,至該執行命令之副本收受者雖未記載訴外人楊俊吉,然該副本收受者之記載,僅係該扣押命令應送達何人之記載,核與本件扣押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聖聖三處女蟳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楊俊吉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無關,是被告辯稱98年11月24日送達之扣押命令之副本收受者並未記載訴外人楊俊吉,並不生訴外人楊俊吉對被告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效力等語,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本件本院98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於98年11月24日14時40分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同時或送達前,即通知訴外人楊俊吉將楊俊吉在被告公司之存款提領一空,且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仍於98年11月25日讓訴外人楊俊吉提領訴外人在被告公司之存款等語,並否認被告所提出取款條及電腦解款報表之真正。然查:
⑴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且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8條規定: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條,係就個別之存提款交易所為之原始憑證,且經被告公司經辦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蓋章,並以電腦註記交易時間及交易內容(代碼、帳號、金額),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相當之證據力,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另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楊俊吉於98年11月25日匯入款之跨行匯款交易認證表,係由被告公司列印自其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資訊系統,就個別收款人資料建檔列管,並註記交易時間、匯入帳戶帳號、戶名、匯款人、匯款銀行、匯入金額及內容概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提出之取款條及跨行匯款交易認證表,均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空言否認被告上開取款條及跨行匯款交易認證表云云,亦無可採。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係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通知訴外人楊俊吉將訴外人楊俊吉在被告公司之存款提領一空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通知訴外人楊俊吉之情事。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扣押命令係於98年11月24日14時40分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民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98年11月24日訴外人楊俊吉之取款條所示,訴外人楊俊吉於98年11月24日14時30分向被告提領存款1,450,000元,有取款條1份在卷足憑,是訴外人向被告提領存款1,450,000元之交易,係於本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1,450,000元之交易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本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前或送達同時,通知訴外人楊俊吉將遭本院強制執行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450,000元有違反扣押命令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決判參照)。
再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之規定,乃為具體實現債權人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執行名義欲保障之債權,即屬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得提起「訴訟」,但未明文限制只能提起「確認之訴」。且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戶名楊俊吉、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98年11月24日當日,訴外人楊俊吉該存款帳戶存入4,800,000元,嗣後並提領1,450,000元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8,261元,該帳戶並於98年11月25日有匯款4,434,000元,且於同日經領取4,442,200元,有被告銀行戶名楊俊吉、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楊俊吉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楊俊吉在被告銀行內之存款,於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楊俊吉對被告尚有存款債權8,261元存在,且該存款金額已逾1,000元,並無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所載不能執行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之職員並未依扣押命令就上開楊俊吉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所餘存款8,261元予以扣押,仍任由訴外人楊俊吉於98年11月25日領取,顯有疏失甚明,且該疏失確造成原告無法依其對訴外人楊俊吉之執行名義,進一步以換價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收取系爭訴外人楊俊吉於被告銀行帳戶所餘8,261元之存款,以實現原告債權,造成原告之「利益」受損,並被告此部分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違反本院扣押命令,而使訴外人楊俊吉提領該帳戶內應扣押之存款餘額8,261之行為並無過失,所辯並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8,261元之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5日復有匯款4,434,000元匯入前開
訴外人楊俊吉於被告銀行內之存款帳戶,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而任令訴外人楊俊吉於同日領取4,442,200元,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經查,原告就訴外人楊俊吉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聲請執行時,係聲請債務人楊俊吉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64,800,000元及該案執行費518,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扣押命令亦載明此項聲請扣押之範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自僅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楊俊吉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惟該匯入訴外人楊俊吉於被告銀行之前開存款帳戶之匯款4,434,000元,係於98年11月25日始解款至訴外人楊俊吉前開存款帳戶,則該筆4,434,000元之存款,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匯款屬於如薪津、租金、利息等繼續性債權,揭諸上開說明,當不在上開扣押命令範圍之內,則被告同意訴外人楊俊吉領取之存款4,433,939元(其中8,261元部分為被告應依本院前開執行命令予扣押未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並非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送達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告即無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使訴外人楊俊吉領取存款4,433,939元部分,有違反扣押命令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280號扣押命令送達後,未依扣押命令,就訴外人楊俊吉在被告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所餘存款8,2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之「利益」受損,並被告此部分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地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給付金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地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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