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丁○○被告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辛○○○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3,564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37,456元。
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壬○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癸○路與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癸○路左轉子○路,致與原告甲○○所騎乘沿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丑○○-04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股骨動脈外傷性阻塞等傷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因過失肇事,致原告甲○○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對原告甲○○構成侵權行為,實臻明確;又被告己○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行為人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8,137,456元,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30,186元:
原告甲○○因前述車禍,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股骨動脈外傷性阻塞」、「兩側外傷性脛骨骨折術後(手術包括:脛骨固定、血管重建手術、筋膜切開術、傷口清創手術和植皮手術。」,且因上述疾病,肌力喪失(左側足背屈肌肌力1分),以致垂足,感覺異常,需長期復健。原告甲○○為治療上述傷害,陸續於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630,186元。起訴之後,又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092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發票為憑。
㈡交通費73,800元:
原告甲○○受傷害後,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復健,額外增加往返醫院間之車資,計73,800元,再加上起訴後往返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7,800元,此生活費用之增加,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看護費用600,000元:
於97年12月4日車禍發生後,原告甲○○送往署立臺中醫院急救,於97年12月5日接受雙側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嗣因創傷性週邊動脈疾病、左下肢脛骨骨折術後,腔室症候群等疾病,情況危急於同日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當天開刀行雙下肢筋膜切開及血管繞道手術,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97年12月9日開刀行傷口止血及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3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4日人工血管阻塞開刀行血栓清除及血管修補手術,97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8日開刀行傷口止血手術,97年12月19日、12月20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開刀行清創手術,97年12月29日開刀行右下肢傷口縫合及皮瓣修補手術,97年12月30日轉普通病房,98年1月1日開刀行人工血管重植入手術,98年1月2日開刀行血栓切除及左股動脈修補手術,98年1月5日開刀行左下肢傷口縫合及皮瓣修補手術,98年1月6日開刀行左下肢血管吻合手術,98年1月8日開刀行左下肢血管結紮及清創手術,98年1月15日開刀行左下肢皮瓣修補及清創補手術,98年1月25日開刀行左下肢血管吻合手術,98年2月2日開刀行移除人工血管及清創手術,98年2月16日開刀行左下肢足背皮瓣修補及清創手術,於98年3月9日出院,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又原告甲○○於98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4日門診,98年3月24日住院,98年3月25日行傷口清創手術,98年4月1日左大腿人工血管感染移除手術,98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於98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及4月28日門診複診,於98年4月28日住院,98年4月29日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98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6日,於98年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6日及6月2日門診複診。原告甲○○所受傷害至為嚴重,且受傷部位係在下肢,無法行動,對於飲食起居無自理能力,包括手術住院期間、門診及復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迄今,其生活起居尚需人協助,而無法完全自理。準此,原告甲○○自97年12月5日至98年10月5日止,10個月之期間,係由其父母及家屬完全負責至醫院或在家照顧,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親屬間勞力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從而,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收費標準計算,原告甲○○需專人照顧10個月期間,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0月=600,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279,578元:
原告甲○○因前述車禍,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股骨動脈外傷性阻塞」,術後肌力喪失(左側足背屈肌肌力1分),以致垂足,感覺異常,遺存顯著之左下肢運動障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符合該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殘障等級為第7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又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7年12月4日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6歲之在學學生,尚未就業,按以其20歲成年獨立謀生而有工作能力,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為45年即540個月。而原告甲○○目前就讀普通高中,然其父母極其用心栽培,在校成績不差,依目前大學錄取率之高,將來就讀大學畢業,應無問題,復以目前最低勞工薪資為17,280元,大學畢業生之平均薪資達25,000元~30,000元,及台灣地區之平均消費與支出水準等綜合觀之,倘原告甲○○未受有前述傷害,其於滿20歲成年後每月收入27,000元,應無不合理之處。綜上,依 霍夫曼 月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5,279,578元(計算式:27,000×282.5313×69.21%=5,279,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未滿16歲,為高中學生,本是青少年對未來充滿憧憬,進入人生多彩多姿生活之初始,惟因車禍而無法正常於行,終生須以輔助工具始可能勉強自己行走,對其人生之衝擊極大,且造成心理之障礙,失去年青人所應擁有之光彩及積極進取之心態,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爰審酌其受有左下肢肌力完全喪失成垂足,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嚴重傷害,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仍需定期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復健,且該傷害對其往後之生活、工作、婚姻,將造成長期不利影響,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重大。衡情,應認被告等須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之損害1,500,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渠等自原告甲○○受有左下肢肌力完全喪失、垂足之「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後,憂心如焚,除忍受30餘次之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擔心截肢之危險,並陪同原告甲○○遍訪國內名醫,期望能有治癒之機會或減輕其身體之痛苦外,車禍迄今近11個月,更是盡心盡力照顧,給予最大之心理支持,深怕原告甲○○心理產生長期難以抹滅之創傷。原告乙○○、丙○○2人此段期間所承受之壓力與心理之不捨,為人父母者,當能感同身受;從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乙○○、丙○○得各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甲○○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公布之資料,載明大
學畢業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6,175元,並同意原告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6,175元為計算。㈡依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於98.3/24住院於98.
3/25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8.4/1行左大腿人工血管感染移除手術,於98.4/7出院共住院15日…」可明原告甲○○係於98年3月24日至98年4月7日住院,共15日。準此,原告甲○○提出原證2中關於署立臺中醫院之住院→出院載「98/03/24~98/04/17」乃係「98/3/24~98/4/7」之誤植。基此,對於98年4月9日、98年4月11日、98年4月14日、98年4月16日之門診,即無住院期間又門診支出交通費用之矛盾,此亦可由診斷證明書門診時間之記載為佐證,益明原告主張非虛。㈢原告甲○○發生車禍後,雙腿為開放性之剖開,肌肉容易感
染,因此無法住雙人房,因此病房費用為單人房所支出之費用。然經鈞院函查,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2日院法字第1000002514號函覆說明,認原告甲○○住院以雙人房為必要,則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病房差額費用如下:
⑴署立臺中醫院部分:
依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雙人房病房費差額計有:收款日期為97年12月8日之1日、98年4月7日之14日、98年5月4日之6日,合計21日住雙人房,並無住單人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之單據,故依鈞院函查住院以雙人房為必要性計算,此部分應無扣除病房費差額負擔之金額。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依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7年12月5日至98年3月9日之收據,病房費為246,760元,依100年5月5日陳報狀所陳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收費標準,單人房需補差額3,980元計算,原告甲○○住單人房日數為62日(計算式:246760÷3980=62)。故依鈞院函查住院以雙人房為必要性計算,此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負擔金額為124,000元【計算式:(3,980元-1,980)×62=124,000】。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137,456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8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公司則以: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己○公司之駕駛員,於97年12月4
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000-壬○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癸○路與子○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駕車自癸○路左轉子○路,與超速且無照駕駛之原告甲○○所騎乘,沿癸○路由卯○街往東興路方向直行之丑○○-04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骨動脈外傷性阻塞、創傷性週邊動脈疾病、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請求之金額,仍有斟酌之餘地,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合於一般人普遍之標準,是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2月8日雙人病房費差額1,000元、98年4月7日雙人病房費差額16,800元、98年5月4日雙人病房費差額7,200元、98年11月19日雙人病房費差額3,600元、99年4月15日雙方病房費差額3,600元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3月9日病房費差額246,760元,合計278,960元,因原告甲○○迄未舉證其所受傷害於醫院治療期間,有捨一般健保病房,而使用雙人或單人病房之必要,故原告甲○○超出一般病患需要,使用雙人或單人病房所支付於醫院之差額費用,不應由被告己○公司負責賠償。換言之,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扣除前開病房差額費用為367,318元(計算式:630,186+16,092-278,960=367,318)。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受有73,800元之交通費損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被告己○公司否認形式及實質上之其真正。尤其依原告甲○○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98年3月24日至98年4月17日、98年4月28日至98年5月4日原告甲○○先後二次於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則同段時間內,即不應有原告住家至臺中市或草屯之車資發生;詎原告甲○○所列明細竟有多筆國姓鄉至臺中市之交通費,係發生在原告甲○○於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期間,足見所謂交通費支出,應係原告甲○○按醫療費用收據日期所自行杜撰之私文書,顯非事實。另原告甲○○追加37,800元之交通費,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惟該收據恐係臨訟杜撰,被告己○公司否認其真正(嗣後針對交通費一趟以1,400元計算不爭執。)⑶看護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5月12日中醫歷字第0990003759號函覆說明欄二,略謂「…病患於98年3月19日至本院整型外科治療,歷門診、住院出院後追至98年6月2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確實需有專人照顧(需全日),之後需視復健情況而定,98年7月13日回骨科門診追,當時以杖助行,應不需他人看護,…」可見原告甲○○需受看護全日照顧之時間係98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共55天。又車禍發生後,原告甲○○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共94天,亦可認有受全日照顧必要。從而,依原告甲○○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298,000元【計算式:2,000×(55+94)=298,000】,逾此之外,應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及保險金給付天數,係作為勞工保險契約給付之認定標準,領取勞工保險給付者,其勞動能力未必有所減損,是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不得逕採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依據。換言之,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及金額,仍應就其受侵害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逕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等級認定,亦不能以所謂大學畢業生平均月薪調查,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復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日院法字第099001095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甲○○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級「一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給付標準,非原告主張之第七級;但亦認依據 曾隆興 先生所著「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其勞動能力滅少53.83%,未盡合理,且認為原告甲○○之左下肢功能問題,究減少勞動能力若干百分比,殊難估計(嗣後被告己○公司不爭執鑑定結果認定滅少53.83%之勞動能力),足見原告甲○○主張勞動能力,因車禍減少69.21%,尚非可採。另原告甲○○主張自其年滿20歲起,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並以大學畢業生之平均月薪作為金額計算標準;然假設原告甲○○順利考取大學,上開起算日,其尚在大學就讀,如何取得與大學畢業生相當之收入?又於現今大學錄取率近百分之百,大學畢業不成問題,然大學生素質良莠不齊,且平均薪資逐年下降,加上高失業率,大學畢業即能獲得安定之工作,實非易事;另倘原告甲○○未進入大學就讀,則如何能以大學畢業生平均月薪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益徵原告甲○○主張之不合理,而無可憑採,因此被告己○公司認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⑸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於99年6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鑑定當時,可以行走,但使用柺杖減輕左腳著地時之腳跟疼痛;其左側下肢髖關節、膝關節無關節攣縮(無活動限制之意),踝關節之關節活動度為背曲(即腳板向上翹起之動作)小於5度(正常可達15度),蹠曲(即腳板向下之動作)15度(正常可達60度);因為神經及肌肉損傷(估計左小腿肚喪失90%以上之肌肉組織),導致左踝關節自動(主動)背曲(腳板向上翹起)肌力為1分(1分表示肌肉可微幅收縮,但無法帶動關節動作),左踝關節自動蹠曲(腳板向下的動作)肌力1分,行走時呈「垂尺」步態(即行走左腳離地時腳板向下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日院法字第099001095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足認原告甲○○所受傷害經醫療復健後,雖仍遺有前揭左下肢障害,但已較車禍發生後輕微且有逐漸好轉跡象。又車禍之發生,原告甲○○無照騎乘機車並違規超速,亦有可歸責原因,業經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況本件事故之最終負責人為被告丁○○。是以審酌原告甲○○之年齡、性別、目前為在學學生、所受傷害程度,過失責任比例及兩造資力等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尚有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未達取得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
且超速行駛,始致其自身受有傷害。法律之所以定有處罰無照駕駛之規定,乃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非但不熟悉交通規則,亦侵害他人安全及自陷於危險中,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率,對社會安全為一大威脅。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未達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應不得騎乘機車,惟原告甲○○非但默示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尊重自身生命,對其他用路人亦為一大威脅,是原告甲○○無照駕駛,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再者,重大車禍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多以超速、闖紅燈、酒駕居多,是法律對前開違規原因亦分別定有處罰條例,望用路人得遵守規定,以降低事故發生率。然原告甲○○除無照駕駛外,竟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違反交通規則,提高事故發生機率。是以,原告甲○○超速及無照駕駛,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甲○○顯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作成鑑定報告書,固認為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報告係以「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作為判定肇事責任之主要依據,似未同時考量該肇事路口(或路段)之車行動態,其鑑定結果,非無酌定之餘地。蓋肇事交岔路口即臺中市○區○○路與子○路口,交通號誌並無左轉燈設計,是被告丁○○駕駛768-壬○大客車行經該路口,擬自臺中市癸○口方向左轉子○路,因見臺中市○○路方向為綠燈號誌,且原告甲○○騎乘機車等尚遠,始決定左轉,而原告甲○○無駕照騎乘寅○○-040號重型機車,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致看見大客車擬左轉時,煞車不及碰撞倒地而受傷。衡情,當時被告丁○○應係依兩車距離,判斷以正常車速當能安全左轉進入臺中市○○路,始行左轉;孰料,原告甲○○車速過快(超速),致被告丁○○左轉時產生判斷落差,而發生兩車碰撞。因此,原告甲○○超速駕駛致無法即採取安全煞避措施,恐係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退步言,亦應認原告甲○○超速行駛與被告丁○○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而應各負50%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比例酌減賠償之金額。
㈣另被告己○公司就車牌號碼000-壬○之大客車有向受告知訴訟
人辛○○○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險,該保險公司業於98年4月14日將保險金400,000元匯入原告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有理賠支付明細表可參,亦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乙○○自承在卷,是該400,000元保險給付,應自算定之賠償金額內扣除之。
㈤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渠二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車禍發生當天為星期四,原告甲○○尚未年滿16歲,且為就讀中學之學生,竟於非例假日深夜,無照騎乘機車在外冶遊且超速行駛,行為實有不當。而原告乙○○、丙○○既身為原告甲○○之父母,其本應盡教導、管教之義務,渠等明知其未成年之子原告甲○○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同意將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寅○○-040號重型機車,交予原告甲○○騎乘使用,且未禁止其深夜外出,因而車禍肇事,原告乙○○、丙○○二人縱無肇事原因,管教上亦難謂無放任疏忽之處。從而,乙○○、丙○○二人請求各800,000元慰撫金,不僅過高,亦有悖情理,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原告甲○○於車禍發生當天,與其同學各自騎乘機車,原告
甲○○係騎乘靠近中心線部分,其同學係靠近路邊,車速很快,原告甲○○因緊急煞車而跌倒才撞倒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
㈡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部分,則與被告己○公司之抗辯意見相同。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⑴丁○○為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壬○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癸○路與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癸○路左轉子○路,致與超速且無照駕駛之甲○○所騎乘沿癸○路由卯○街往辰○○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丑○○-04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股骨動脈外傷性阻塞、創傷性週邊動脈疾病、腔室症候群等傷害,造成其肌力喪失,以致垂足,感覺異常,難以完全回復,嚴重減損其功能等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⑵判決主文「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9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24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⑴丁○○駕駛營大客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甲○○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次因。
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1日覆議字第
1006201050號函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⑴丁○○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甲○○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股骨動脈外傷性
阻塞』、『兩側外傷性脛骨骨折術後(手術包括:脛骨固定、血管重建手術、筋膜切開術、傷口清創手術和植皮手術)。』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400,000元,於98年4月14日已匯入原告甲○○之帳戶。
過失比例算完後再行抵扣。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2日院法字第1000002514號函:
說明:
二、李主任修正回覆意見如下:患者因急性下肢動脈栓塞併大量肌肉壞死,做過幾次擴創手術及動脈繞道,于97年12月5日至98年3月9日因擔心傷口次發性感染,同意家屬擔心多人房容易招致感染的要求,讓病患在單人房做後續治療及術後照顧,主治醫師並未要求病人要住單人房。
三、檢送本院患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0)之住院通知單暨同意書影本1張,如附件。
㈧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0年3月21日中醫歷字第1000002589號函:
住院期間自98年3月24日至98年4月7日止。
㈨原告甲○○受傷醫療過程:
=>97年12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至署立台中醫院急救。
97年12月5日接受雙側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嗣因創
傷性週邊動脈疾病、左下肢脛骨骨折術後,腔室症候群等疾病,情況危急於97年12月5日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97年12月5日開刀行雙下肢筋膜切開及血管繞道手術,術
後轉外科加護病房,97年12月9日開刀行傷口止血及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3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4日人工血管阻塞開刀行血栓清除及血管修補手
術,97年12月15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6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7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18日開刀行傷口止血手術,97年12月19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20日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97年12月23日開刀行清創手術,97年12月24日開刀行清創手術,97年12月25日開刀行清創手術,97年12月29日開刀行右下肢傷口縫合及皮瓣修補手術,97年12月30日轉普通病房,98年1月1日開刀行人工血管重植入手術,98年1月2日開刀行血栓切除及左股動脈修補手術,98年1月5日開刀行左下肢傷口縫合及皮瓣修補手術,98年1月6日開刀行左下肢血管吻合手術,98年1月8日開刀行左下肢血管結紮及清創手術,98年1月15日開刀行左下肢皮瓣修補及清創補手術,98年1月25日開刀行左下肢血管吻合手術,98年2月2日開刀行移除人工血管及清創手術,98年2月16日開刀行左下肢足背皮瓣修補及清創手術,於98年3月9日出院,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
98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4日門診,98年3月24日住院98年3月25日行傷口清創手術,98年4月1日左大腿人工血管感染移除手術,98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5日,98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
、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及4月28日門診複診,98年4月28日住院,98年4月29日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98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6日,98年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6日及6月2日門診複診。
㈩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5月12日中醫歷字第0990003759
號函:(本院卷㈠第150頁、第151頁)說明欄二、病患甲○○先生側脛骨骨折及左下肢創傷性週邊血管阻塞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於本院97年12月5日緊急接受骨折手術後,轉他院處理血管阻塞問題,後因手術後致傷口感染併發症,左小腿骨折致併發血管損傷,病患於98年3月19日至本院整型外科治療,歷門診、住院出院後追至98年6月2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確實需有專人照顧(需全日),之後需視復健情況而定,98年7月13日回骨科門診追,當時以杖助行,應不需他人看護,於98年7月27日及98年9月15日門診複診時,皆可以杖行走,表示情況已有進步,可減少看護之時間,至於受傷起至98年7月13日期間看護之相關問題,建議請教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須全日看護。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日院法字第0990010954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154頁、第155頁)
六、鑑定意見:㈠甲○○左下肢生理功能限制之敘述:
甲○○先生於00年0月0日晚間6時3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本人鑑定。王先生當時可以行走,但使用拐杖以減輕左腳著地時之腳跟疼痛。王先生左側下肢髖關節、膝關節無關節攣縮(無活動限制之意),踝關節之關節活動度為:背曲(即腳板向上翹起之動作)小於
5度(正常可達15度),蹠曲(即腳板向下之動作)15度(正常可達60度);因為神經及肌肉損傷(估計左小腿肚喪失90%以上之肌肉組織),導致左踝關節自動(主動)背曲(腳板向上翹起)肌力為1分(1分表示肌肉可微幅收縮,但無法帶動關節動作),左踝關節自動蹠曲(腳板向下的動作)肌力1分,行走時呈「垂足」步態(即行走左腳離地時腳板向下垂)。
㈡王先生之失能等級: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由於左踝關節自動(主動)背曲(腳板向上)以及蹠曲(腳板向下)能力全部喪失(肌力1分表示肌肉微幅收縮,無法帶動關節動作)可視為左側踝關節自動運動之程度完全喪失。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項目障礙84,殘廢等級9,給付標準280日)。
㈢王先生勞動力之減損程度:
原告主張王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69.21%,係因原告主張其失能為第七等級,若查閱曾隆興先生所著「各級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下簡稱「比率表」,可得失能第七等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但王先生尚未就業,其左下肢之運動失能對其勞動力之減損程度,與其未來實際從事之職業密切相關。若王先生未來選擇從事動態工作,則可能因垂足步態影響行走速度及工作表現;若從事靜態工作,則即使行走呈垂足步態,對其勞動力影響可能至為輕微。故直接引用該「比率表」,謂王先生失能為第九等級,故知其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53.83%,顯有未盡合理之處。本人認為,王先生之左下肢功能問題,的確影響及限制其日後職業之選擇,但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則殊難估計。另舉二例說明該「比率表」效力之限制:一.小兒麻痺患者因一例下肢完全癱瘓,需穿著下肢長腿支架始能緩慢行走,符合「一下肢喪失機能」之條件,失能等級為第六等級,「比率表」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76.9%;但其行走能力雖有明顯限制,對其從事靜態工作如寫作、程式設計、繪圖、網路工作等等之影響卻甚為輕微。二.壯年男性車禍受傷,導致一例下肢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後,符合「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之條件,失能等級為第六(「比率表」:減損76.9%)。但此類患者若裝配膝下義肢並經適當復健後,行走甚至跑步能力可能接近正常,除了對體能活動要求極高之工作類別外,對各類工作可能不造成影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的基礎月薪,是依據原告所主張的行政
院勞委會公布的26,175元計算;或是以被告所主張的以基本工資計算?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雙方仍有爭執。
㈢過失比例部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壬○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癸○路與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癸○路左轉子○路,致與超速且無照駕駛之甲○○所騎乘沿癸○路由卯○街往辰○○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丑○○-04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併左側股骨動脈外傷性阻塞、創傷性週邊動脈疾病、腔室症候群等傷害,造成其肌力喪失,以致垂足,感覺異常,難以完全回復,嚴重減損其功能等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嗣被告丁○○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丁○○、己○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丁○○、己○公司不爭執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522,278元。
①原告甲○○起訴請求630,186元,而被告丁○○、己○
公司於99年4月7日表示不爭執。嗣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追加16,092元,合計646,278元,惟被告丁○○、己○公司對於病房費用表示有意見。
②嗣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並經該院於100
年4月22日院法字第1000002514號函(本院卷㈡第47頁、第48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後,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具狀表示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應扣減單人病房與雙人病房差額124,000元(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後,為被告丁○○、己○公司二人所不爭執。
③646,278元-124,000元=522,278元。
⑵交通費:111,600元。
①原告起訴請求73,800元,嗣於99年11月17日追加37,800元,合計111,600元。
②嗣被告丁○○、己○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交通費用部分,表示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600,000元。
①原告甲○○起訴時主張自97年12月5日至98年10月5日止
10個月之期間,係由父母及家屬完全負責至醫院或在家照顧,此部分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親屬間勞力之付出,非不評價為金錢,而向被告丁○○、己○公司請求賠償,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10個月看護費用600,000元。
②被告丁○○、己○公司對於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均表示不爭執。
③嗣被告丁○○、己○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表示不爭執。
㈡被告丁○○、己○公司爭執之部分:
⑴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的基礎月薪,是依據原告所主張的行
政院勞委會公布的26,175元計算;或是以被告所主張的以基本工資計算?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日院法字第0990010
95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154頁、第155頁)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故其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53.83%。
②兩造於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此鑑
定的等級,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損失(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
③本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甲○○減少勞動力損失,理由如下:
原告甲○○(00年00月00日出生)雖主張目前就讀普
通高中,然其父母極其用心栽培,在校成績不差,依目前大學錄取率之高,將來就讀大學畢業,應無問題,復以目前最低勞工薪資為17,280元,大學畢業生之平均薪資達25,000元~30,000元,及台灣地區之平均消費與支出水準等綜合觀之,倘原告甲○○未受有前述傷害,其於滿20歲成年後每月收入27,000元(嗣原告甲○○99年11月17日擴張聲明狀呈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網站上公佈我國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為26,175元,原證9,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6頁),應無不合理之處等語。
惟,以原告甲○○畢業後,是否確實能有每月月薪26
,175元之工作,尚屬不知,況且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為大學畢業生投入職場者之統計數據而已,況且其統計數據之基礎為何,並未說明,是自不能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公佈之資料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此外,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原告甲○○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採。
據上,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④按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函公告修正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0月0日生效。
⑤原告甲○○雖主張自滿20歲成年即有收入,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年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損失,總計請求為45年等語,惟原告甲○○即主張大學畢業,則以目前正常大學畢業年齡應為22歲,非為20歲,是原告甲○○請求自20歲起算其勞動力損失,尚不足為採,本院認為應以滿22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原告甲○○之工作年數應為43年。
⑥據上,原告甲○○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15,498
元(17,880×12×53.83%=115,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690,302元【115,498×23.293065(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2,690,302)】。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陳稱,其中原告甲○○發生車禍時,就讀高中一年級,因車禍辦理休學中,名下無財產;原告乙○○高中畢業,自耕農,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建地、旱地各一筆;原告丙○○國中畢業,因原告甲○○車禍後就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丁○○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從園丁工作,月薪2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嗣被告丁○○陳報名下財產有福特牌自小客車、機車各一輛(本院卷一第36頁);另被告丁○○97年度綜合所得為151,187元;原告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丙○○97年度無財產所得,有自小客車、機車各一輛;原告巳○○97年度綜合所得為833,330元(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被告己○公司之資料(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113頁)。
②本院審酌如下:
原告甲○○部分:
除上開原告甲○○、被告丁○○、己○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外,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下肢肌力完全喪失成垂足之傷害,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仍需定期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復健,且該傷害對其往後之生活、工作、婚姻,將造成長期不利影響,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認為原告甲○○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300,000元,始為適當。
原告乙○○、丙○○部分:
除上開原告乙○○、丙○○、被告丁○○、己○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外,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因原告甲○○受有左下肢肌力完全喪失、垂足之「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後,憂心如焚,除忍受30餘次之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擔心截肢之危險,並陪同原告甲○○遍訪國內名醫,期望能有治癒之機會或減輕其身體之痛苦外,車禍迄今,更是盡心盡力照顧,給予最大之心理支持,深怕原告甲○○心理產生長期難以抹滅之創傷。原告乙○○、丙○○此段期間所承受之壓力與心理之不捨,為人父母者,當能感同身受,惟本院認為原告乙○○、丙○○身為原告甲○○之父母,明知原告午○○僅16歲,尚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放任原告甲○○在晚上11時在外騎乘機車,未盡監顧之責等情,認為原告乙○○、丙○○請求各800,000元(合計1,6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50,000元(合計500,000元),始為適當。
⑶過失比例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②本件車禍發生後,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8年4月29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24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4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
丁○○駕駛營大客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次因。
③嗣經本院依被告己○公司聲請送請覆議鑑定後,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1050號函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丁○○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本院卷二第3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丁○○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未領用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丁○○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
⑷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00,
000元,於98年4月14日已匯入原告甲○○之帳戶。過失比例算完後再行抵扣。
⑸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56,92
6元(5,224,180元×70%-400,000元=3,256,926元);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75,000元(250,000×70%=175,000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甲○○、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各3,256,926元、175,000元、175,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己○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被告丁○○、己○
公司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㈡原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乙○○、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己○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亮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