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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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第二審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推卸其委任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責任,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使再審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山基公司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是信用貸款申請書,再審原告當時以為僅係銀行徵信程序,再審被告亦僅來電向再審原告確認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及日後每月應繳金額,且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如再審原告知悉兩造間有如山基公司不提供貨物或服務,亦不得以此對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之約定內容,則再審原告不會簽立貸款申請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所為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71條之規定,貸款契約亦屬無效,並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
(二)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繳款明細,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將貸款撥予山基公司之事實。又再審被告係依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以再審原告貸款金額扣除14﹪後,將款項匯給山基公司,故再審被告係自山基公司而非自再審原告取得債權,且依再審被告撥款明細顯示,再審被告違反亦兩造間簽立之貸款申請書第四點「其他聲明事項」第1點「…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之約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依山基公司所辯與其合作之銀行巧立名目,未依法撥款之事實若屬實,則該銀行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7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與有不良紀錄之山基公司合作,有聯合詐欺、侵占之事實,所為主張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第一審聲請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正本及當時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帶,然承審法官卻認無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82條之1規定。且承審法官明知兩造與山基公司三方間,具有合約約束之事實,且屬三方聯立之相對性契約,卻僅審酌有利再審被告之證據,而忽略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並認定再審被告可選擇依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協議書或依兩造間之契約行使權利,亦濫用契約自由,對再審原告顯不公平,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五)山基公司之專線自94年11月起即陸續斷線,再審原告當時已向山基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再依貸款申請書第四點之第3點、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肆點之四約定內容,可見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已成立以「消費者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如消費者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則山基公司應承擔消費者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故消費者以上開原因終止契約時,對於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即移轉於山基公司,如消費者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未超過山基公司自再審被告取得之貸款,則再審被告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
(六)再審原告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第一審判決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原第二審判決係於96年1月31日公告,於96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6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未使用山基公司之電信服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所借貸之款項予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山基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與再審被告、山基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屬不相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核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二)再審原告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且山基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受任人,一同詐欺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等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故認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審酌之必要等理由為據,認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此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再審原告首揭主張之理由,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何再審事由及該當之具體情事,徒引與原確定判決理由無關之事由,據為本件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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