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國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鄭文婷 律師相對人天地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77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和解筆錄、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