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理人 吳嘉益 被害人 林欣怡 相對人 林志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子女 林妏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林裕蕣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林妏瑄、林裕蕣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15時00分許,在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之9),因發生口角,相對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背部及臉部,又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後又至廚房拿水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頸部劃傷,之後又將被害人推至陽台欄杆旁,揚言要將被害人推下樓。又相對人只要情緒失控,就會對被害人家暴;另相對人曾因管教未成年子女林裕蕣時,直接踹他所坐的椅子,致林裕蕣臉部撞擊到書本,造成臉部撕裂傷等情,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聲請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三、經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為證,是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局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釋明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子女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再受相對人為暴力行為之危險,應予立即之保護為妥,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權益及生命安全,避免家庭暴力事件之再次發生,爰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