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佩里 ‧培修‧強(PERRYPEI-HSIUCHIANG)
燕萍 ‧倪(YENPINGNI)上二人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理人 張荑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光明 法定代理人 洪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PERRYPEI-HSIUCHIANG)、乙○○○(YENPINGNI)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PERRYPEI-HSIUCHIANG)和乙○○○(YENPINGNI)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丙○○,由於其生母家庭經濟窘迫,本身健康情形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考量支持系統亦不足以照顧孩童,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甲○○○○○○(PERRYPEI-HSIUCHIANG)和乙○○○(YENPINGNI)是適合收養丙○○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被收養人丙○○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洪秀玲,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9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推薦函內容略以:「收養人夫妻之間具有深厚穩定關係,推薦人均表示相信收養人夫妻會是很出色的父母親,並信任收養人會看照自己的孩子。評語皆認為二人足可勝任父母之職且支持其收養決定」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再本件收養人等經嬰兒之家媒合後,綜合評估顯示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弗羅里達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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