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30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因相對人不肯承認聲請人提出之文書檔案為合法文書,聲請人及其父母50年間一直無法得到補發執照,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並將房屋加以修建、改建,致系爭房屋失去功能朽壞是必然的,上訴人迫於無奈將系爭房屋予以部分修建,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失去功能等同滅失云云,拒絕補發建築執照,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事由。㈡本案聲請人提出之營造執照之文件,已經由證人即建築師 許金貴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下稱前審判決)行準備程序時口述證實為民國44年向被上訴人申請通過,屬於合法文書,並且交由家母建造完成,請領門牌戶籍,完成合法房屋之程序,並經相對人當庭無異議之表示。因此,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㈠本院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係以:「經核房屋僅餘兩面牆壁,自已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且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補發營造執照之建物認定其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與事後加建成鐵皮屋一節無關。是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所具體指稱之證據(即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原核准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包含證人即申請系爭營造執照代理人許金貴到庭之證述),核與本件之首要爭執即系爭房屋僅餘兩面牆壁外,其餘均已拆除,上訴人得否申請補發系爭營造執照之認定無關,且查前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屋僅餘兩面牆壁,早已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聲請人即喪失所有權,自難請求補發已滅失之系爭房屋之營造執照,起訴已無理由,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維持並於理由欄中說明其該指摘並非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亦不合法。則上開證物之斟酌與否,均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猶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裁定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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