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成之簡易判決,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作成之簡易判決,理由欄部分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出處原記載更正記載1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第1列核被告朱健雄所為,係犯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核被告朱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第3列民國108年108年3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