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嘉義市精忠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鳳祥 相對人 蘇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自毋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判中確定甚明,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費用139元,因非屬本案之訴訟費用,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