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林芳祺 即保信企業社
林姿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07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頁47)。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0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