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仁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仁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仁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所以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庭,而調解當天雙方也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伊也當場給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原諒了,希望法院可以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知所悔悟,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庭以利與被害人和解,不僅積極表明賠償之意,更已當庭依雙方和解條件進行給付,而當場給付7萬元與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第5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張耀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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