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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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含袋,驗餘總淨重肆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4.94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4.97公克,驗餘總淨重4.94公克)」;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江明仁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6月21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因具撤銷緩起訴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含袋,驗餘總淨重4.94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