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泳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經警以試劑初步篩檢,驗出殘留海洛因,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結果表各1紙可查,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陳泳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及經貴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53號其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父 陳慶明 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又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字第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確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陳泳宏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暨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檢察官莊啟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