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告 劉錦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琬瑜 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3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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