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亭宇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4、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亭宇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報酬之利誘,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使用助成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加重詐欺)、及助成洗錢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30日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密碼等(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不詳身分之人,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行為。
二、嗣取得上開帳戶不詳身分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以行動電話計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戴育宗 、 王竣生 加入LINE通訊軟體,再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6日,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戴育宗、王竣生聯絡,詐稱係戴育宗之侄 陳冠廷 、王竣生之侄 王浩罠 ,並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戴育宗、王竣生調借款項,使戴育宗、王竣生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莊亭宇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移轉,形成金流斷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被告 莊亭羽 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亭宇於本院雖陳稱認罪,然仍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上訴辯稱:被告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在金融卡塑膠套內,一起放在存摺塑膠套中,與存摺一起放在包包裡,因為背包內袋底部破洞而遺失,被告因為記性不佳,有時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以方便記憶,此部分之主張可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由資料中可看出被告確實有「學習能力不佳、記憶力差、反應慢、動作遲鈍…」等狀況,以致記性較差且容易遺落物品,不應以一般人之行事標準要求被告,且先前曾遭男友詐騙,被告之前男友曾經挪取被告之款項,以致被告後來習慣將提款卡等資料隨身攜帶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各於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手段所騙,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內,旋均遭提領移轉乙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戴育宗、王竣生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6450卷第11至14、32至35頁、警4185卷第5至7頁),且有被害人戴育宗、王竣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王竣生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另有被告系爭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偵5644卷第13至16頁);足見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詐得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之系爭前開帳戶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要屬無疑。
(二)又被害人戴育宗係於109年3月30日遭詐騙集團開始詐騙而於108年4月1日匯款至附表編號一玉山銀行帳戶,比對匯款日之前,該帳戶上一筆扣款款項,即標註「新鑫分期」2元,被告供稱係貸款扣款分期的錢(原審金訴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系爭二帳戶資料係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有、用於前開詐騙使用。
(三)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人頭帳戶使用,惟查:
⒈自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言,一般均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至百元
以下零款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再交付他人使用,此為經驗事理之必然;依前開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偵5644卷第13至16頁),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編號
一、二玉山銀行帳戶(於13:26:58匯入)、渣打銀行帳戶(於15:24:32匯入)之前,於同日下午遭提款卡領出;在於前開匯入款項日之前,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僅各有餘額41元、34元,適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領至零款再交付之前情相符。
⒉自詐欺集團言,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除先行測試
外,必然以掌握存摺、提款卡方式,以避免其內贓款不致遭隨時提領,附表編號一、二匯入之詐欺款項,各於匯入同日(4月1日、4月6日)提領完畢,足見系爭二筆帳戶於同年4月6日之前,均在該集團成員持有之中,且因與原持有者之約定,不至於提領之前遭掛失止付,此自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玉山帳戶之掛失,僅有於109年4月7日電話掛失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1號函暨檢附掛失紀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互核可明,亦證被告之系爭帳戶係遭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遺失。
⒊倘如被告所稱係存摺等帳戶資料係隨身攜帶於背包內,因背
包底部破洞遺失云云,惟附表編號一、二帳戶內餘額各僅有41元、34元,自無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使用之可能,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又衡之存摺尺寸寬約十餘公分、長約20公分,除非底部破洞逾此十餘公分之寬度,豈有輕易掉出之理;況原審當庭拍攝被告同款包包之照片1張(原審金訴卷第126頁),並非材質薄脆之背包,倘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30日前即因背包破洞遺失中,被告當日當能發現及此;然被告竟遲至同年月7日電話掛失,亦如前述,相距達8日以上,足徵其諉稱自背包破洞遺失之詞,與常情不符。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清明連假(經核對109年年曆,該
清明假期為4月2日至4月5日)時回家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即打電話掛失云云,惟既與前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係於109年4月7日始掛失之內容不符,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亦不足採。
⒌又依卷附被告之89至93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審卷第65至86
頁),雖多次於診斷記載欄記載被告學習能力不佳、記憶力差、反應慢、動作遲鈍…等語;然其智能障礙經鑑定僅為輕度;且依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評估表影本(原審金訴卷第88至93頁),其上記載略以:被告教育背景自國小、國中,至○○醫校,均無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且均順利畢業,並於就讀護理科系時,分別前往804醫院、台中榮民醫院進行校外實習1月、1年之時間。於○○醫校畢業後,分別從事服務員、作業員之工作,共計長達約3年。另在認知能力上,被告對於職管員所提問之問題約可理解7成,口語理解尚佳,對於文字閱讀的理解力有限,但經由口語說出後則可理解。專注力尚佳,可維持晤談1小時,長期、短期記憶均尚佳,對於過去醫療史、教育史部分均可完整說明。在學習新事物方面,可透過口語、示範、練習數次後學習。在人格特質上,情緒尚屬穩定。在社交技巧上,被告可用口語與他人溝通,與他人互動溝通時有適當眼神接觸,整體應對進退尚屬合宜適切,可依討論內容有適當的社交笑容。在適應能力上,被告表示不覺得自己是殘障人士,所以認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其並無影響,甚至認為領有證明時,可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對家庭經濟可有小補等語。且觀諸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各式提問,均應答如常,並無障礙,具被告於89年至93年間經診斷為「學習能力不佳、記憶力差、反應慢、動作遲鈍…」,仍無妨其前開事理判斷能力,被告以前開所辯,諉稱不知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四)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屬過失之範疇;認識及意欲評價,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之;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匯入不法所得、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等不法用途之情,被告既於原審供稱:伊於發現帳戶不見,有打電話去玉山銀行掛失,已如前述;亦於原審供稱:「(知道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為財產犯罪工具?)知道」(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帳戶交由他人持有,可能遭用於前開不法用途,當可預見及此。
⒉被告雖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於原審
亦稱知道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足見被告仍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對取走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住處,均無所悉,且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取得詐得財物,屢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而廣為一般人知悉,乃審判事務周知之事;依被告智識、經驗之判斷能力,被告猶仍提供使用,顯見對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助成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即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屬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單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正犯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正犯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以一交付行為幫助正犯對每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且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業如前述,此犯罪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移轉所得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非高,然未與之和解賠償,犯後否認犯行;惟兼衡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曾三次手術、家中有中風母親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辯詞,否認犯罪,然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戴育宗109年4月1日13時23分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新生郵局」12萬元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二王竣生109年4月6日15時1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8萬元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