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 吳朝欽 被告 黃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雯雅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聲請狀誤載為90年8月10日)。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9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於90年7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近一次出境係於95年11月10日,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01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自行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9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足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