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高清池 被告 高大 原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鈞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81年12月9日核發,被告遲至10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鈞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質疑該支付命令之實質確定力,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102年2月4日民事聲請狀表示:原告原任職古坑鄉
農會信用部,於78年間因職務過失被古坑鄉農會依損害賠償扣押房地在案等語,足認原告瞭解有關時效效力之規定。又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於100年8月29日以古鄉民調字第63號調解通知書通知兩造於100年9月5日至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因原告承認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自願將原告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號之建物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並於101年2月13日持相關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倘否認系爭債務存在,豈有可能自願將上開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依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55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二筆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債務之行為?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二筆房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本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等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係以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55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一般債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取得本院於81年12月9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堪認定。
⒋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⒌經查,證人 林高美枝 即兩造的大姊到庭證述:「(問:原告
是否承認欠被告1,556,113元?)有承認,原告說他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說要分期,一個月付8000元,要付10年,去年原告就有這樣說,是在原告的家裡說的,當時原告、被告,還有我們姊妹都在場,事實上協調已經很多次了,協調完後原告都有寫,也有蓋章。」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周高美葉 到庭證述:「…我哥哥(原告)欠我弟弟(被告)這筆錢,為什麼被告沒有跟他要,是因為我哥哥有提供一間房間給弟弟住,所以弟弟才一直沒有跟哥哥討這筆錢,一直到我媽媽過世以後,我哥哥跟嫂嫂才叫我要弟弟從哥哥家出去,從那時開始才協調,說哥哥欠弟弟那麼多錢,哥哥要趕弟弟出去,起碼要用個地方給弟弟住,但我哥哥不要,要弟弟去住廟裡,後來我看不下去,也不忍心才來協調,第一次協調原告同意將原有的二間老厝(荷苞村17號跟17之1號),都過戶給弟弟來抵償債務,每個月原告還要付3,500元被告,原告要負責整理一個地方給被告住,這是第一次協調,原告沒有履行。第二次協調因為想說原告拿不出錢,要去賣這二間老厝,但是因為賣不掉,後來就協調哥哥留一間,弟弟留一間,哥哥自己寫壹張紙條說每個月要付弟弟8,000元,要付10年,哥哥有簽名,但哥哥沒有履行…這二次協調都是在101年的事情。」「(問:原告有承認欠弟弟150幾萬的事情?)有,在兩造101年協調之間原告都有承認欠弟弟錢,原告之前叫叔叔去趕被告出去,弟弟說你錢還我,我就出去,原告在叔叔面前也有承認欠弟弟錢,當時我媽媽還沒有過世。」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林高美枝、周高美葉之證詞,足認原告於101年間兩造協調系爭債務清償事宜時,確有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並同意分期清償,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⒍又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約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兄弟情誼而辦理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周高美葉到庭證述:「…因為協調很多次,我哥哥都沒有照約定履行,後來我就下來陪我哥哥一起去地政把系爭二棟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給弟弟,當時辦理的時候是哥哥跟我一起去,辦理預告登記是為了還弟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見原告係因承認系爭債務,並為清償系爭債務,因而將其所有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否則原告既未與被告有何贈與或買賣之情事,原告豈有可能無故即主動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
⒎查兩造為兄弟,就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兩造均知之甚稔,
又原告之前任職古坑鄉農會,對於系爭債務之時效期間為何,應知之甚詳,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已具體指出系爭債務之時效為15年,則原告對於系爭債務已經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於101年間非但多次經由證人林高美枝、周高美葉居中協調,與被告協商債務分期清償事宜,並以書面約定分期償還之金額及期間,甚且,將其名下原有上開二筆土地自願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倘非原告因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豈有可能出具書面同意分期清償被告,並將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由此種種,足證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請求
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另與被告協商同意分期清償,足認原告已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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