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分別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20號、第4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電子磅秤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被告陳嘉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而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內扣得其持有電子磅秤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稱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