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史志中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新臺幣捌佰元)、I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800元、商品卡800元、ICASH卡100元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8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800元、ICASH卡100元及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全國加油站NPC油卡、魚中魚寵物商店會員卡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夾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皮夾及皮夾內之物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1個、統一超商新臺幣(下同)800元商品卡1張、100元之ICASH卡1張及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信用卡
等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卡片丟掉了,另該等卡片、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倘告訴人就原本之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被告史志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結帳商品時,見 陳長興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800元、商品卡800元、ICASH卡100元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遺落在結帳櫃臺上方,明知係他人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處,以徒手將陳長興所有黑色皮夾拿取夾在大腿內夾帶出便利商店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長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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