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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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建維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日、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另犯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④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100年度訴字第4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⑤案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為警上前盤查,黃建維旋主動將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拿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及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自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維於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建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攔檢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5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9頁),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在夜市販售衣物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②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③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①、②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③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6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04頁、第100頁),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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