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李志偉 相對人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該抵押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基此,原裁定之認定,恐屬有誤。關係人 李蔡寶秀 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關係人李蔡寶秀與相對人有一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所有新北市三重區一筆土地其中的100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於相對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相對人業已先行支付2,500萬元,迄今尚有價金餘額3,100萬元未給付,是相對人尚有3,100萬元款項未給付,非關係人積欠相對人款項。又關係人所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須分割後以可以辦理移轉,今關係人業已準備辦理分割。基此,關係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反之,相對人尚有餘款3,100萬元尚未給付,何來積欠2,500萬元之事,基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似屬有誤。綜上,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無從據此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志偉於103年11月14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即債務人李蔡寶秀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李蔡寶秀對相對人負債2,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本件關係人李蔡寶秀前於103年11月間與相對人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尚有價金餘額3,
100萬元仍未給付,何來積欠2,500萬元之事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