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292號上訴人 鄭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送達代收人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檢舉查獲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12元,認其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4年1月16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下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上訴人嗣以104年2月1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並非系爭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裁處上訴人,自屬違法,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危及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已執行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准許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請求,逕為訴願決定,與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未合。原處分雖列載上訴人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上訴人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該時間、地點有其所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說明,其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顯有欠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另臺北區監理所雖曾函知上訴人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舉發等語,然所述空泛,上訴人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理解其據以裁罰違章之具體行為事實及內容,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㈢上訴人為「自然人」非「事業體」,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僅偶然性於平時開車行經路線,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亦非由上訴人向乘客收取,而係以乘客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上訴人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亦未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僅單純提供共乘之服務行為,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經營計程車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非該規範之裁罰對象。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事證資料,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男性,而上訴人係女性,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裁處,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又被上訴人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是否同一?上訴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究應負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系爭車輛所有人與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不同時,其責任各該為何?原處分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理由欄,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以上訴人為本件裁罰之對象,顯屬率斷,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等語。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⑵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車號0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訴願機關依職權得斟酌具體個案以決定是否准許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本件縱未依上訴人之申請令其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亦難認訴願程序有瑕疵。㈡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不論該行為係屬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情事。依檢舉資料所示,本件乘客係以信用卡支付車資212元(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誤載為103元)之報酬,非如上訴人主張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足證上訴人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以受領報酬,其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非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上訴人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上訴人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㈢原處分以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時間、地點、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AGZ-3836)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敍述詳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況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4年1月16日北監運字第1040006688號函敍明認定上訴人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其自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另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注意事項」欄業記載「如對本單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應到案處所申復」,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3年內寄發處分書,且車主對於車輛有管理責任,如果車輛有違規,車主非行為人,應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或處分書時主動告知被上訴人。㈣原處分符合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而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乘客和司機均須加入UberAPP平台,乘客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即會完成扣款。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22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亦敍明「訴願人(即上訴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堪認本件確以上訴人所有之AGZ-3836號車輛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㈡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之目的即為提供系爭車輛為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從而加入該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上訴人既自承加入該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搜尋於上訴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所為確為營業行為。上訴人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無礙其營業行為之成立。至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以營利為目的,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報酬之情形有別。㈢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用小客車(AGZ-3836)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103年12月27日00時00分00秒」「違反地點:新北市○○區00000000號: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其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而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4年1月16日北監運字第1040006688號函,檢送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聯予上訴人,敍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臺端所屬自用小客車(AGZ-3836)於103年12月27日於新北市三重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查汽車運輸業係公路法明定之特許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始可營業,爰臺端所屬車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如主旨通知單。……」等語。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受理訴願期間是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乃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訴願人請求即應予准許。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機關未依申請准許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㈣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顯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之司機為「廖」,上訴人陳稱係其配偶 廖恒毅 ,被上訴人亦稱「由檢舉資料看不出來是何人駕駛」等語,且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包括配偶)使用而非自行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僅以系爭車輛有供作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被上訴人雖以其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上訴人如對舉發情節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後,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復等語。惟此應僅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從以上訴人未陳述意見或未提供其非為行為人之相關證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推定。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自應令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廖姓司機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為之,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處分,符合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況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惟違規之行為人為訴外人廖姓司機,被上訴人未察,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違法(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誤載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理由」均有欠缺,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暸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究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有從事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書未記載其理由論據」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肯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認定人民僅能因自己違規及有責之行為而受罰,並依據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訴外人廖恒毅,而非上訴人,據此認定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處對象有誤,卻又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顯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違法擴張解釋及於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作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自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曾與任何搭乘者達成以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無沿街招攬乘客亦未向搭乘者收取車資或任何報酬,並不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範之對象。而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衡諸一般情理,係以主觀期待借用人合法使用為常態,且借用人使用期間,車輛已脫離所有人掌控之範圍,無從要求車輛所有人對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之違規行為人,竟仍認定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非違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對象及所定吊扣車輛牌照之裁處手段,解釋上均屬對於同一違規行為所得選擇之裁罰手段而已,該裁罰手段仍應以同條項前段「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定裁罰對象為限,故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車輛,不應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分別割裂使用,與行政罰法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悖。另依裁罰手段比較,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為違規行為之上訴人處吊扣牌照之較重處罰手段,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予以割裂適用之結果,亦違反比例原則。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並非輕微,如僅以「1次」單純提供乘車服務之行為,即遽認該規定所稱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並依該規定裁處,實有裁處過當之情形,原判決認1次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顯非適當。另上訴人之訴願理由,僅為說明加入並使用UberAPP平台並非基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目的及意圖,並非承認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況原審已查明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未申請加入UberAPP平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臺載客收費之行為」乙節,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㈥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係其自UberAPP平台下載,並非檢舉人乘車時之即時紀錄。而依檢舉人提出之付費收據顯示,其所付費用非上訴人收取,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於檢舉人提示之日期及行政區域提供將載客服務及收取費用之事實,遑論執此作為上訴人有提供所屬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判決遽以檢舉人所提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將導致被上訴人得濫權違法裁罰而無庸從事任何實質調查之風險,進而率斷上訴人有違反公路法之情事,維持原處分之結論,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趙興華 ,105年8月22日改由陳彥伯擔
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撤銷罰鍰處分部分既未上訴,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兩造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論述,本院不予贅述。均合先敍明。
㈡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第14款)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亦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⒉又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之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被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所為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本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主張系爭車輛僅屬違規行為之工具,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範之裁罰對象。且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無從對於借用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竟仍認定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合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分別割裂使用,與行政罰法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悖等語,核屬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無足採取。
⒊經查,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須先加
入為Uber會員,乘客亦須為Uber會員,需要用車時,可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故於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叫車時確定司機後即可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故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於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上訴人於訴願書上自承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上訴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等語。本件係上訴人之配偶廖恒毅,使用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遭檢舉查獲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未經核准擅自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並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處分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依原處分表列「車號」「車種」「違規事實」「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攔查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簡要理由」等項,論明其認定原處分已將本件違章之相關事實、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項,予以指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可採。
⒋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
人之配偶透過UberAPP平台為未經核准擅自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並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管制目的,分別論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之適法性,其所依據之法律不同,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彼此間亦無互相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屬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乃吊扣處分之最低度處罰,原判決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罰鍰處分與吊扣牌照處分各有其目的,處罰對象亦不盡相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原處分棄罰鍰而採吊扣牌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理。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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