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認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而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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