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3行中段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鄭俊文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罪於96年8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年8月(未減)、拘役2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拘役2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主張:伊是主動前來派出所說明;伊對腳踏車被害人相當抱歉,所以主動前來派出所向警方認錯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8月18日到所說明,惟承辦警員於同年月14日調查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時(被害人為 張桂瑛 ),已查悉被告身分,並確認其所使用之紅色MAOYING牌MZ2613腳踏車為本件失竊物,而於同日通知本案被害人 李皇霆 至派出認領及製作筆錄,依前開意旨,承辦員警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故被告縱然主動到案說明坦承犯行,亦僅是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自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李皇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