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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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菊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菊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抽成,只有在客人簽中的時候,會給伊吃紅,假如客人中6千元的話,會給伊吃紅3百元,以此類推等語。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要件,僅須行為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已成立;至各行為人間如何分取利益,甚或其中人員未得任何好處,並不影響應負之刑責。查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稱:客人向伊簽注牌支後,伊會打電話給一名綽號 蓉蓉 的女子,由她與客人對賭,等開獎完當天晚上她會去伊家裡收牌支的錢,如果有人簽中的話,也會把獎金順便算給伊等語,足見被告非但與經營六合彩之組頭有犯意之聯絡,並業已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經營六合彩之組頭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該經營六合彩之組頭係以抽成並自負輸贏之方式經營六合彩,即已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徒以自己並未抽成而認自己不應負有上開罪責,顯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三、核被告余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許翠蓉 (另案偵辦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7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罰確定之先例,且明知經營地下簽注站是屬違法行為,然仍與許翠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酌被告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簽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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